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作者 :佚名 来源 :转载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16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
  (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
  (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 、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制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烤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抢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2年5月3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林业生产,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保护,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闲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地。

    第三条  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资源,鼓励各族人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四条  州县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指导和组织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局委托,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村公所、办事处设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和监督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研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对策。

    第六条  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和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山林权属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调处。

    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的,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亩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国有山林应设置经营管理单位,有计划地组建国营林场,集体山林应采取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办集体林场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国营林场,应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林业部门应指导集体林场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矿企业、机关、部队、个体承包户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辖区内昆洛、景仑、小腊、允大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200米以内,县、乡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50米以内,电站周围及引水渠两侧非平坝地段100米以内,水库周围第一分水岭以内的山林为防护林。禁止种植粮食及短期经济作物。属国有山林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同公路、水库、电站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委托代管;属集体山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管理。

    第九条  辖区内的风景名胜、自然景观,和有保护价值的森  林资源,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列为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树木实行保护。

    第十条  建立健全州、县、乡(镇)护林防火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每年元月至五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要实行昼夜值班。林区用火要严格实行报批手续。发生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及时做好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保护林业设施,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护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州、县林业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进出辖区的木材、苗木、种子及林产品进行检疫,签发检疫证书。对进出境的森林植物检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病虫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疫情的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脂、采药及其它毁林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

    第十三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

    第十四条  加强野生动物管理。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特殊需要的,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制度。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严禁狩猎。林业、工商部门及时查处非法猎捕、倒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群众损失,由管理部门核实后,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州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60%,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的要求,搞好林业区划,制定植树造林长远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国有宜林荒山,要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保证造林质量。

    鼓励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造林,签订承包合同,

    谁造谁受益。承包两年不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由发包方收回。

    凡郁闭达到0.3以上的乔木林、竹林、火烧迹地禁止毁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封育条件的林地,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的方式,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林场按照经营方案,有计划地绿化造林,为群众造林做出示范,采伐迹地要当年更新,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欠帐。

    机关、学校、工矿企业驻地和部队营区,由各单位负责绿化造林;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兴办家庭林场。

    大力营造薪炭林,谁造谁有。要改灶节柴。分级制定薪柴消耗定额,积极提倡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

    第十九条  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做出表率。

    县林业局、乡(镇)林业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应和造林技术指导。

    苗圃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并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令其限期补植或按规定收取绿化费。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限额包括 商品木材(竹林)、农民自用材、生活和工副业烧柴。
    木材实行计划生产。国有林、集体林、农民自留山、轮歇地生产的木材,都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木材生产由上级计划、林业部门下达。县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当年的采伐计划,将国有林采伐分解到林场,集体林采伐分解到乡(镇)或集体林场,由乡(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国营林场应将伐区作业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结束,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伐区作业质量验收。

    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按采伐计划办理《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采伐、更新检查验收,农民房前屋后种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处。

    第二十三条  木材、竹材、薪柴、藤条(皮)运输一律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出州的由州林业局或委托县林业局核发运输证,州内运输由县林业局核发州内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的木材、藤器、竹器加工经营,均由林业部门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农民利用房前屋后种植的木材、竹材、藤条(皮)加工的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产品除外。

    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生产的统配材,按计委、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指标销售。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造纸材,抚育间伐的椽子、毛杆、薪柴等林区剩余物可以议销。

    集体林生产的木材,由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州内主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公安可依法对过往运输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七条  木材公司、林场可在销区设立木材供应点(门市部),出售木材和木制品。群众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产木材。经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工商、林业、税务部门应加强木材市场管理。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州、县、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  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二)  林政管理费。

    (三)  林区管理建设费。

    (四)  国有荒山承包费。

    (五)  上级拨款。

    (六)  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  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征收的有关费用及其他林业费用。

    (八)  自筹经费。

    第二十九条  林业基金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按比例解交,专项存储。林业基金的使用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营林造林、迹地更新、林政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植物检疫、采伐林区道路延伸、林区管理建设、基层林业站和木材检查站的建设,林业技术培训、林业科技研究及护林防火等林业事业开支。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条  实行科技兴林。建立健全林业科研及推广体系,开展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科技交流, 科技承包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科研围绕生态林业、重点抓好良种选育、营林造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推广现代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林业干部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成绩显著的;

    (二)   辖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或预防扑救、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显著成绩的;

    (三)  在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林业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  绿化造林、迹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五)  积极改灶节柴,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  积极制止违法行为,检举揭发犯罪人员,抓获罪犯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惩处。

    (一)  毁林开垦,毁林采脂、采药和其他毁林行为的,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至四倍罚款,限期还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毁坏防护林、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用材林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进行各种活动,损坏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  侵占林业用地种植粮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当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罚款,限期退耕还林。

    (五)  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实物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国营、集体林场超计划采伐林的,将超伐所得作为育林基金上缴外,并扣减下年木材生产计划或采伐指标。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  无证运输木材、竹材、薪材、藤条(皮)的,扣留运输工具及产品,限七天以内补办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10%—30%的罚款;运输数量超过运输证件限量的,没收其超过部分的产品;使用伪造、倒卖、涂改、过期木材运输证,或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收缴运输证件,没收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的10%—15%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或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条例处理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  偷漏、抗拒、欠缴林业基金的,除责令缴纳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林业基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不按期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纳基金5%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和罚款。经处理后仍不上缴纳,由开户银行强行划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的5%—200%的罚款,没收经营产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  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

    (二)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  擅自转移经营地点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  不按规定缴纳林政管理费的;

    (六)  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法律、法规条款处罚:

    (一)  违反护林防火有关规定,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条例》处理。

    (二)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  采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森林采伐更新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有关法规的,由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或工商、海关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豢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反所得,并处以实物价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