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

作者 :局法规科 来源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3-12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2020.03)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办理时限

承办机构负责人

承办人姓名执法证件号

1

对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3个月或者批准延长至1年(下同) 

因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改革,人员待定(下同)

因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改革,人员待定(下同)

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4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5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欺骗、贿赂等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6

对推广、销售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或者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7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或者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8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9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

对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公告第10号)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 ,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第十七条 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9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4号公告)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生产、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包装不合格、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4号公告)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生产、经营种子未备案、未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拆包销售和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4号公告)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3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4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5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6

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7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8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9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30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1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2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对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未备案、违法采购农药或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4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或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或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5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36

对违反规定使用农药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37

对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40

对无农药经营合格证上岗经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1

对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2

对违反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违反规定造成农药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4

对经营云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45

对伪造、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禁止伪造、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禁止伪造、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对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行为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8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项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三项  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每亩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第二十条第四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52

对违规采集国家重点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53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54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57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8号令修订)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58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8号令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59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规章:《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60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章:《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云政办发〔2008〕102号,2015年修订)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61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2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规章:《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规章:《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云政办发〔2008〕102号,2015年修订)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64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规章:《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规章:《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6

对畜禽养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67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8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69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0

对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71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72

对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73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对违法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75

对仿造、倒卖、转让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的行为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 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77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78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79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80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81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82

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83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84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或者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85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86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7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88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89

对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90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1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法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92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3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94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5

对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96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97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98

对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99

对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00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1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2

对违反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03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04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105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5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50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108

对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109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110

对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111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112

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13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114

对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115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16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117

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118

对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119

对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20

对违法供应免疫所需疫(菌)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出售的免疫用疫(菌)苗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1

对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未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其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弃置、剖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22

对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不申报产地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123

对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未经检疫合格或者未报告、未隔离饲养或者屠宰的动物未经检疫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4

对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未经审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5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26

对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转移、出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7

对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

对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

对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0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131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或者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或者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3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3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36

对转让使用、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37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或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