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景洪市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07-29

景洪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景洪市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文件要求,经景洪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讨论,并向各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新修订了《景洪市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请各审核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景洪市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景洪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831

附件

 

景洪市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住房保障体系,落实住房保障政策,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切实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及《景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发放、退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条件,且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发放适当租赁住房补助,由其到市场上租住房屋的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条  由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财政、民政、人社、公安、工商、税务、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全市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发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及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按照《景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景洪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景洪市关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规定》、《景洪市关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规定》的规定,符合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家庭,应由本家庭内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农场管委会)申请,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同时申请。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下列相关佐证材料:

1.景洪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无住房的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和所租住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等)复印件,自有住房的提供自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5.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审核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

6.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7.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车辆、工商、公积金等相关情况证明材料;

8.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9.其他相关材料(残疾证、烈军属证件及其他)。

第八条  乡镇城建所(民政办)、社区、农场生产队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申报材料、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主要对户籍、住房、收入、车辆及其他财产等方面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或调查。符合初审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上报辖区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辖区上级主管部门对乡镇城建所(民政办)、社区、农场生产队上报申请对象的资格条件、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上报市住建部门,并附申请对象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复审意见和公示情况。

第十条  市住建部门对上报申请对象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会同民政、公安、金融、税务、工商、社保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发放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市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等。

第十三条  租赁补贴发放标准:

1.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为13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12元。

2.城镇中等收入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为13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8元。

3.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4.租赁补贴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将结合景洪市住房租赁市场实际,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租赁补贴拨付方式:

以户为单位,按季度打卡拨付。并在每年12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期间,被保障家庭得到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实物保障的,在分配入住后即停止租赁补贴发放。

第十五条  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补贴之日起,每6个月向所在地社区、乡镇城建所(民政办)、农场管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家庭情况的变动情况。社区、乡镇城建所(民政办)、农场管委会要对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收入、户籍、房产、车辆、财政供养等信息进行定期核查,及时掌握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及其他财产等相关情况的变化,并将核查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得知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其他财产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市住建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应停止发放。

 

第四章  退出

 

第十七条  享受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1.已购买或租赁公(廉)租住房及其它保障性住房的;

2.承租人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3.承租人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4.申请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家庭收入超过城镇中等偏低下收入标准、家庭成员长期流出务工、家庭人口减少或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租赁补贴保障范围。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

2.不接受有关部门资格审查的。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骗取租赁补贴的,由上报单位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全额退还,拒不退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租赁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申请人在保障期间应及时将自身收入、住房等涉及准入条件的变化情况如实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人在保障满一年后重新提交当年房屋租赁合同,未按时提交的视为自动退出,不再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申请、审核、公示、发放、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租赁补贴发放对象档案,动态监测租赁补贴发放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发放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作其他款项,对违法违规挪用、贪污租赁补贴专项资金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补贴管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本办法将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