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 :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11-02

滁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

滁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性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2015年3月,发包人、招标公司发布工程招标文件,承包人予以响应,并提出工程报价。2015年4月10日,发包人、招标公司向承包人发送《中标通知书》;2015年4月11日,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工程价款1.9亿余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缩小了工程范围,约定工程价款为9000余万元,并明确该公司仅作备案之用。2016年9月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除工程价款1.9亿元外,又提出部分增项工程款。发包人授权人员签署收到,并未提出异议。后承包人因索要工程欠款,将发包人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

二、裁判结果: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同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仅作为备案之用,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均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且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承包人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实质性磋商,因此,发包人关于中标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规则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