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商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来源 :西双版纳州商务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5-08-26

西双版纳州商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依据
1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对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6 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7 对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8 对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9 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10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1 对未依照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12 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13 对未按要求将规定材料报备、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4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15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16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17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18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19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