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办事指南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6-30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办事指南

一、许可事项名称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二、法定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1项;

 

(二)《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八、九条;

 

(三)《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澳门法律顾问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法通[2004]11号)。

 

三、申请条件

 

(一)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过处罚;

 

(三)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四)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成立满3年;

 

2、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3、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四、申报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七)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特别提示:上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复印件均需A4纸彩色影印并保持页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机关审核,经审核一致的应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注明审核人并加盖受理部门即州、市司法局公章。

 

五、办理程序

 

(一)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二)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

 

六、办理窗口

 

窗口名称:云南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

 

工作时间:星期一~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26

 

联系电话:0871-64189011

 

 

第六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办事指南

一、许可事项名称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二、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八条;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2项;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6号)第八条;

 

(四)《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22号)。

 

三、申请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成立满3年;

 

2、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四、申报材料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程序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办理窗口

 

窗口名称:云南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

 

工作时间:星期一~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26

 

联系电话:0871-64189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