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出台企业在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政策

来源 :西双版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7-09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障企业在职参保人员法定权益,近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计发丧葬抚恤待遇的通知》(云人社发〔2020〕28号),对云南省企业在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政策作出明确规定。

云南省企业在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政策适用范围为:自2011年7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依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1995年10月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参保经历计发。具体计发标准为:以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实际缴费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的,计发月数为14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低于15年的,计发月数为14个月×缴费年限÷15,若计算的丧葬补助金低于1200元,按1200元计发。同时,对符合条件的1995年9月30日前已参加工作或已参保的人员加发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发月数为2个月。

为方便群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为准计发丧葬抚恤待遇,不需要丧葬抚恤待遇申领人员提供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资料。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计发丧葬抚恤待遇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滇和省直属管理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计发丧葬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自201171日起,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计发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丧葬抚恤待遇与参保人员履行的缴费义务相对应,依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199510月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保经历计发。

(一)依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计发的丧葬抚恤待遇。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1.实际缴费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员:

1)丧葬补助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个月计发。

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下同。

2)抚恤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1个月计发。

2.实际缴费年限低于15年的参保人员:

1)丧葬补助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3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15计发。

丧葬补助金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2)抚恤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1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15计发。

(二)依据参保人员199510月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保经历计发的一次性抚恤待遇。

对本人《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加工作日期或者个人首次缴费时间1995930日前(含)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计发丧葬抚恤待遇外,加发一次性抚恤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个月计发。

计发丧葬抚恤待遇时依据的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加工作日期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为准。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抚恤待遇条件,且同时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或者工伤保险多项保险制度丧葬抚恤待遇条件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保险制度的丧葬抚恤待遇。

五、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亡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支付丧葬抚恤待遇和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由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归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并支付丧葬抚恤待遇和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六、参保人员非因工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非因工死亡处理,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宣告死亡日期作为其死亡时间,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抚恤待遇。被宣告死亡人员再次出现的,其遗属须退还已领取的丧葬抚恤待遇。

七、参保人员被判处死刑并执行,或收监服刑期间死亡,或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时死亡,其遗属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计发丧葬抚恤待遇业务时,不得要求丧葬抚恤待遇申领人员提供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资料,亦不得随意更改数据库中参保人员信息。

若丧葬抚恤待遇申领人员或者参保单位对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有异议,须提出更改实际缴费年限、《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加工作日期或者个人首次缴费时间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原始档案和缴费资料,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依据审核结果修改数据库中的参保人员信息。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请各地按照本通知规定,妥善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本通知下发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补发清算工作。

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