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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09-06
西双版纳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
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
西劳社发〔2009〕65号
各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医保中心:
为做好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工作,现将《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6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
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人社发〔2009〕169号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09〕1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本省内异地就医、购药费用结算行为,规范异地就医管理,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就医是指参保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持卡”)在参保统筹地区(参保地)以外的其他统筹区(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云南省医疗保险异地费用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省异地结算中心”)统一负责全省异地就医费用结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备异地就医结算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对统筹区外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异地就医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工作;做好与其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昆明地区以外的参保人员持卡在昆明市由云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其费用审核、结算和资金垫付由省医保中心负责。
第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情况指:
(一)转外就医(异地转诊);
(二)异地工作;
(三)异地退休安置和长期异地生活;
(四)出差、探亲、度假;
(五)其他符合办理异地就医的情况,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直接持卡进行异地普通门诊就医及异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但下列情况须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一) 异地住院医疗;
(二) 异地特殊病、慢性病门诊就医;
(三)其他涉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就医,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参保人员如发生异地医疗机构抢救的,本人或亲属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均可持卡实时结算医疗费用,实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异地医疗期间如需再转外就医,应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再次转外就医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就医地所属的州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属于个人现金支付的,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异地医疗机构抢救、异地住院、异地特殊病、慢性病门诊等涉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照参保地的待遇政策进行结算。异地就医发生的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与标准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就医地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条 各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异地就医费用结算方式为委托付款。各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托垫付在本辖区发生的异地就医医疗费,再按规定在各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间进行清算抵扣划拨。
第十一条 各州市间异地就医医疗费的清算由省异地结算中心负责,每季度清算一次。省异地结算中心根据各统筹区发生的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出各州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垫付和应付医疗费,收支相抵后,清算出各州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或应收回的医疗费用,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拨付省医保中心。
第十二条 就医地和参保地在同一州市内的异地就医费用清算由该州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每季度清算一次。州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省异地结算中心生成的结算数据,结算出垫付的医疗费,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拨付州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完毕后,应支付费用的统筹区须在一个月内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省异地结算中心要协同技术支持部门做好异地就医费用结算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和对接工作,确保异地就医费用结算数据及时、安全、准确和完整,保障全省异地就医信息系统的安全平稳运行。
第十五条 省异地结算中心、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