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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08-12-09
关于转发《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办发[2001]22号
各地、州、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公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工作者--下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中央委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事业、企业单位(含非国有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调配目标
第三条 调配工作的基本目标是:加强公务员队伍的宏观管理,改善和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事业单位建立以聘用制为主体,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的用人机制;加大生产经营单位人才的市场配置力度,打破人才的所有制、身份和地域界限、逐步建立以市场调节为主、合理配置人才的机制。
第三章 调配原则
第四条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队伍的"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五条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
第六条 以工作需要为主,适当照顾个人实际,发挥人员的专业特长,鼓励和支持人员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七条 稳定基层,控制财政拨款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增长,保证生产营单位用人需求,鼓励引进高层次人才,做好政策性安置工作。
第四章 调配条件
第八条 调入人员单位必须以工作需要和职位(岗位)空缺为前提,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突破编制定员及下达的增人计划进入。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调动:
(一)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转任、轮换以及从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
(二) 企事业单位调整配备领导班子需调入的厂长、经理和院所长。
(三) 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支柱产业和新增设或加强部门需要补充的人员。
(四) 企事业单位急需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外,一般不从省内企业单位选调。
(五) 系统内实行人员交流,从基层选调工作满4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的人员。
(六) 从省外引进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在云南联系到用人单位,专业对口、工作急需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紧缺急需并具有一技之长的人员。引进的重点对象是紧缺急需失才和高层次人才。
(七)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需调入的人员。
(八) 确因工作需要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照顾家庭困难,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调动:
(一) 解决夫妻两地分居,流向合理的,各地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解决。
(二) 家庭有特殊困难或夫妻双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夫妻双方均年满50岁或一方年满55内部,身边无子女的,可调1名在职子女到父母所在地工作。
第十一条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优先解决,调动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跨地区调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人申请,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可办理家属子女随迁手续。
第十三条 在试用期间的新参加工作人员,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人员不得调动。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部门负责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和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的工作部门,工会、妇联、共青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员的调配工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部门管理范围以外人员的调配工作。
第十五条 中央驻滇单位和省属单位人员调动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 调出我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从省外或各地州市县调入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下同),昆明市四区内从企业单位调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调机关的,分别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审批。
(二) 昆明市四区内,属机关调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调企业单位、或同性质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三) 调入在昆明市四区以外的省属和中央驻滇单位的,经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调入单位在当地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四) 垂直管理的单位,从省外调入和省内系统外调入人员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调入地县以上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审批;系统内跨地区和同地州市跨县调动由县以上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审批;同县系统内调动由同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之间的人员调动、调出省级或从省外调入的,按所涉及地、州、市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审批。
第六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人员,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人员的意见,按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补充职位(岗位)空缺,应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人才,并按有关规定对拟调人员进行认真考核考察,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
第二十条 加强人才的市场配置作用,把人才的市场配置范围从非国有单位逐步扩展到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鼓励国有单位的人员到非国有单位(含个体私营企事业)工作。对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人员流动到非国有单位并按有关规定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了人事代理手续的,可保留原所有制身份,也可调回国有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扩大生产经营单位用人自主权,简化程序。用人制度较规范、监督制约机制较完善的独立法人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调动。
第二十二条 积极从省外引进人才。属我省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实行特事特办,随报随批;如因客观原因一时来不及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可先向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同时继续向原单位协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实行政策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我省人才流动的有序进行,跨地州市县调动的,双方要相互尊重,互相协商,不得以"三不要"(即不要粮户、不要人事档案、不要行政工资关系)方式办理人员调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人事工作的需要和政策性安置的需要,可以按有关政策下达指令调配任务,各地各部门应积极接收,各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安置。
第二十六条 人员调动要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查,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审批,防止和克服拉关系、个人决定等不正之风,并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申报的调动材料,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违者一经发现,取消调动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从政的规定,并按国家公务员轮岗规定实行定期轮换。
第二十八条 凡接到调令的人员,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的,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交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中央驻滇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