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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来源 :西双版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12-18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拟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等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拟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规定金额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凡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由执法机构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提交法制审核的,视为执法机构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需要征求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或其他部门意见的,执法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执法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法制机构审核后,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九条 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等情况;
(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审核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对继续调查、提出程序纠正意见的,由执法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应当制作《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详见附件)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执法机构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执法机构,一份登记存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对《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法制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经复核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执法机构应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括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执法机构在保证办案质量的情况下压缩审核及办案期限。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执法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
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 谁公示”的要求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及时、主动公开执法信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后,各级执法机构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本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执法机构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主要公示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主要公开姓名、照片、所在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包括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主动公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务指南等;
(七)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执法机构在事中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等方式,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应当公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有关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五)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中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以下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开;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开;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的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做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做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有关信息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的有关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进行核实,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及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答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七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由各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各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执法机构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认为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公示的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信息公开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在网络平台的发布、更新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中存在不按要求公示、信息公开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是通过行政执法机关应用的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以电子数据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本条规定的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服务窗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进行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 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情况;
(十六)集体讨论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十条 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利用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合法。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三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有关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的管理。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文字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归档。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和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