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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本级行政许可事项公开目录
来源 :西双版纳州公安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8-02
统计截止日期:201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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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审批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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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1 |
公安部 |
非外交、体育人员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许可 |
1.副国级以上人士的警卫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许可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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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副国级以下人士的警卫以及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许可 |
行政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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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2 |
公安部 |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弹药)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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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3 |
公安部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 |
1.民用枪支(弹药)制造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等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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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用枪支(弹药)的研制、定型审批 |
行政 |
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等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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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4 |
公安部 |
公务用枪持枪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
无 |
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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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5 |
公安部 |
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8号)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样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无 |
社团组织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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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6 |
公安部 |
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
无 |
行政 |
《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61项:“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实施机关:公安部。 |
无 |
核乏燃料运输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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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7 |
公安部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无 |
行政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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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8 |
公安部 |
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9项:“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国家原子能机构、公安部。 |
国防科工局 |
核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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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 |
公安部 |
边境管理区(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通行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2项:“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无 |
个人 |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指定的公安派出所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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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1 |
公安部 |
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3项:“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实施机关:沿海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
无 |
个人 |
由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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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2 |
公安部 |
出海船民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5项:“出海船民证核发”。实施机关: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
无 |
个人 |
由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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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3 |
公安部 |
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7项:“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实施机关: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第47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
无 |
个人 |
由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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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4 |
公安部 |
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8项:“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实施机关: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
无 |
个人 |
由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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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5 |
公安部 |
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9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实施机关: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
无 |
个人 |
由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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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6 |
公安部 |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7项:“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部门。 |
无 |
个人 |
由边境县(市、旗)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授权的边防派出所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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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8 |
公安部 |
船舶搭靠外轮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第八十四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第二十条:“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他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
无 |
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船舶负责人 |
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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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9 |
公安部 |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换发持枪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无 |
携带枪支、弹药出入境人员 |
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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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0 |
公安部 |
上下外国船舶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第十二条:“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允许后,方可上船、下船。” |
无 |
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 |
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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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1 |
公安部 |
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第十条:“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
无 |
需要在港口城市登陆的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 |
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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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3 |
公安部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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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4 |
公安部 |
制造、配售民用枪支(弹药)年度限额 |
1.制造民用枪支(弹药)年度限额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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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售民用枪支(弹药)年度限额 |
行政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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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5 |
公安部 |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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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7 |
公安部 |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
无 |
申请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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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9 |
公安部 |
普通护照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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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1 |
公安部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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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2 |
公安部 |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八条: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
无 |
港澳台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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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3 |
公安部 |
出入境通行证件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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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4 |
公安部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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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5 |
公安部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
无 |
台湾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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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6 |
公安部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
无 |
外国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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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7 |
公安部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
无 |
外国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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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8 |
公安部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
无 |
外国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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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9 |
公安部 |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
无 |
外国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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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0 |
公安部 |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
无 |
外国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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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1 |
公安部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4月28日主席令第44号)第六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境外非政府组织“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
无 |
境外非政府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