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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来源 :转自云南省地震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6-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震行政执法,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完善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依据《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及《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等中国地震局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执法,是指省地震局,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是指省地震局对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所属下级地震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与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完善程序,建立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监督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及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时,应当遵守本规定,并使用云南省地震局统一制作的地震法律文书。
第二章 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五条 云南省地震局,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省各地区地震行政执法主体,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地震行政执法的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检查本地区执法人员的职责实施情况,按要求定期将执法情况上报;
(五)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县(市)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负责。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有行政执法条件的单位行使地震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省地震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全省执法检查并负责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地、州、市、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
受委托的组织或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省政府颁发的地震行政执法证。
地震行政执法证每年年初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力口盖验证印章继续使用,审验不合格者收回证件予以注销。审验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时,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地震行政检查应按照法定时间进行。
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
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地震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审核、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地震行政确认的一般程序是:确认事项的提出、检查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和确认结果公告。
地震行政确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
地震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按照《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第3号令)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具体听证程序按照《地震行政执法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第3号令)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束每一项执法后,均需将有关材料立卷存档,并写出执法情况报告,报省地震局备案。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地、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填报执法情况统计表和执法工作报告,报省地震局法规处。局法规处负责汇总后,形成全省地震执法工作报告,上报中国地震局法规司和省政府法制办。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地、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地震行政执法考核,纳入地方地震工作年度考核评比。
局属执法人员的考核,纳入年终干部考核;地、州、市执法人员的考核,纳入地方政府对工作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条 考核内容如下:
(一)执法部门工作目标、计划的制定;
(二)执法程序运作的正确与否;
(三)执法人员是否正确履行了职责,有无违法违纪现象;
(四)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行政执法工作中表现出色的部门和个人予以奖励或表彰;对执法过程中出现重大责任过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五章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云南省地震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地震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地、州、市、县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行使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中国地震局或省政府的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
中国地震局颁发的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其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遵循中国地震局发布的《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地震行政法制督察证,其申领、使用和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两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原则上省地震局申领中国地震局的行政法制监督证,地、州、市申领省政府颁发的地震行政法制督察证。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地震行政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并配合有关监督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受理地震行政复议和承担本部门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七)调查违法行政行为案件;
(八)管理、培训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法制监督人员;
(九)建立健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制监督任务。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中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制监督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方式实施,具体按照《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中国地震局第5号令)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处理。
第六章 地震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省、地、州、市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职责,应当成立相应的地震行政复议机构(办公室)。
地震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震行政机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作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量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决定等具体规定按《地震行政复议规定》(中国地震局第4号令)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