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选

作者 :勐海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来源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08-08

勐海县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为工作主题,立足审判职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力度,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为了进一步增强公众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积极营造社会公众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浓厚氛围,特发布勐海县人民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选。

案例一   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与被告景洪某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案情介绍

2022515日,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授权人)与原告(被授权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第4309068、第1093555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第1104325号、第4309069长城文字注册商标以及第10595884尚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原告在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五个省(直辖市)内依法使用,并授权原告在上述五个省(直辖市)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些商标权利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维权、并就所获得的侵权赔偿(包含合理支出)独立受偿的权利,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上述授权有效期至20251231日。其中,涉案长城商标曾于1999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长城尚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及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和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合法享有的商标权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商标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经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4309068、第1093555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第1104325长城文字注册商标,并对侵犯该商标权利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独立维权和获得侵权赔偿。被告在名为“xxxx大全的店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长城尚通标识和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包装桶、防伪标签等多处存在差别,非原告所生产产品,店铺“xxxx大全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当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四)典型意义

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可以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时,依法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遏制一些不法商家为取得更大的经济收益而偏品牌而不重产品本身,“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案例二   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洪市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介绍

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62087号、第1262088号、9073827号、第37399018号、3801399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2023731日,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方)与广州小糊涂仙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授予广州小糊涂仙公司排他使用其注册商标。2023年原告发现被告景洪市某某超市店内售卖包装上带有小糊涂醉字样的白酒,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小糊涂醉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令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2023731日,原告与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经授权许可,原告自2023731日至202581日期间取得了第1262087号、第1262088号、第9073827号、第37399018号、第38013999号商标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为红色底板,瓶贴中央为黄色标贴,黄色标贴上小糊涂醉四字为纵向排列,与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组成部分小糊涂仙隔离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商标二者之间无论从整体进行比对,还是从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被诉的小糊涂醉白酒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与原告的小糊涂仙”“小糊涂神白酒系列分割开联系,小糊涂醉白酒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糊涂仙”“小糊涂神白酒系列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被告景洪市某某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商品小糊涂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涉案商品完整的供销渠道,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不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的责任,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的公证费、代理费,但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确实会产生采买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鉴于本案为系列案件,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

(四)典型意义

经依法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只要侵权认定成立,侵权人就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本案是司法实践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典型案例,是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为数不多的案件。本案中,法官全面阐述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同时又指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侵权人仍应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责任,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说理,逻辑清晰严密,有理有据,在充分保障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善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较好的典型意义。

 

案例三   原告陈某明与被告景洪某某酒吧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案情介绍

泼水节期间,原告于2023413日晚拍摄了一段景洪市澜沧江江边放飞孔明灯的视频,经原告剪辑后,于2023413日在原告的微信朋友圈、视频号摄影师-月明以及抖音账号我们如此热爱版纳进行了发布。同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景洪某某酒吧微信视频号上发布的傣迪之梦幻傣泰广告宣传片中剪辑使用了原告所拍摄的上述视频中的2个视频片段。2023421日,原告通过区块链恢链对傣迪之梦幻傣泰视频中使用到原告诉称2个视频片段进行取证,并生成了电子取证确认函。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原告使用无人机采用镜头拉伸、位置改变等简单、机械方式录制而成的连续画面,记录了泼水节期间在景洪市澜沧江上空放飞孔明灯时的一段场景,涉案原创视频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认定为录像制品,即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视听作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视频的原始拍摄者,即录像制作者,对涉案视频享有涉案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剪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片段,在其经营的视频号上进行使用,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包括涉案2个视频片段录像制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交授权许可或销售视频相关的费用依据,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类型、内容、知名度、制作成本、难易程度以及被告使用方式(仅使用共计5秒的镜头片段)、范围、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且截至庭审时被告已即时删除了涉案视频,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共享技术的蓬勃发展,互联网上的“网络搬运”现象屡见不鲜,越来越多的个人、商家、企业利用互联网共享带来的便利,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随意对互联网上发布的视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直接进行切条、剪辑、搬运、传播,侵害了作品或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侵害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告酒吧的侵权行为提醒广大商家、企业,作为经营主体更应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杜绝从互联网中直接获取宣传图片、视频等原始资源,用于宣传的所有图片、视频等素材均应来源于合法渠道。

 

案例四   原告宋某艳与被告勐海某某茶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案情介绍

20231116日,原告宋某艳经受让取得涉案摄影作品心却平静的著作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勐海某某茶坊于202397日在企业微信公众号发布《品鉴》一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1幅。20241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勐海某某茶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心却平静》,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结合法院核实的图片转让协议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经受让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并支付报酬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法院在参考购买图片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的数量、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再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元。

(四)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用户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大人民群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远落后于社会发展进步是当前社会的一大矛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各种素材应有尽有,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已形成有需要就上网搜的固有思维,但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导致人们经常把从网络上获取的图片等素材直接使用,本案中的被告就是在发布文章时,只因需要一张图片,就从网络上直接下载使用,最终导致侵权。但其实一张图片看似平常,却凝聚了作者的诸多心血,每一位公众都应当尊重他人的创作成果,特别是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在公众号运营过程中更应该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意识,切勿未经他人许可随意转载、抄袭他人作品。

 

案例五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景洪某某超市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情介绍

201236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原告进行集体管理。20214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其经营场所的58间包房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依法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2111日至202112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60995元。因自202211日起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未向原告交纳过版权使用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原告管理的涉案全部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950元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127元。取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通过扫描微信支付包间费和其他消费共计79元,收款方为景洪某某超市。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涉案歌曲的授权时间截止到20211231日。但授权时间截止后,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设备上存储并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涉案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并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根据国家版权局所发布的公告对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确定的标准和优惠实施方案,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285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627元。被告景洪某某超市为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的顾客提供刷卡消费服务,消费款项直接进入其公司账户,客观上为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与被告景洪某某娱乐量贩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院2023年审理的KTV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系列案中的一件典型案件。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KTV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提供音像作品的放映服务属于对放映权的使用。长期以来,KTV作为一种深受社会大众喜爱的娱乐方式,在社会上具有普遍性。当前,由于歌曲等音乐电视作品许可使用机制的管理尚不完善,有的甚至处于空白状态,导致KTV在丰富了社会大众娱乐生活的同时,其侵权现象也逐渐显露出来。KTV作为海量音乐作品的使用人,在使用他人音乐电视作品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依法取得可点映音像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被告景洪歌城娱乐量贩,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的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跟原告续期,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将加大侵权赔偿惩罚力度,本案对KTV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希望KTV经营者提高尊重版权的意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信息来源:勐海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