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规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04-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市场监管局)内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机构权限和办案人员职责,加强案件办理力度,促进日常监管、行政执法发挥更大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综合执法“局队合一”的要求,提高执法办案效能,各业务科室、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组织、指导、协调、参与相关案件的查办工作。
第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遵守办、审分离制度,案件审核机构不得参与案件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案件是指州市场监管局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办案机构是指州市场监管局具有监管职能的各科室。包括:执法稽查科、登记注册科、信用监管科、两反科、网络交易管理科、广告监督管理科、产品质量监督科、消费环境建设指导科、食品生产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科、餐饮食品监督管理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标准化科、计量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督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督科、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知识产权科。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案件审核机构专指法规科和州局行政案件审核委员会。
第七条 各办案机构应当遵循“谁监管谁执法”、谁执法谁办案”原则,依法办理本规则规定的案件。
局机关围绕“五比五看五争当”主题实践活动,严格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办案,每月一调度,由局办公室定期对各业务科室案件办理进度进行统计、公示和通报。
各类案件办理数量纳入年度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案件完成数量以省局年底考评指标为最低标准,未完成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
第八条 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当场处罚外,其他任何处罚都必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收取罚款。
第二章 案件管辖与分工
第九条 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坚持统一、合法、高效、可行的原则进行案件管辖与分工。
第十条 案件管辖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地域和级别管辖。案件管辖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案件分工是指同一执法层级依确定的职责权限对执法办案权限进行再分配。
第十二条 各办案机构执行本机关相应行政执法办案权限。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和本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职,不得有拖延、推诿行为。
第十四条 按照监管职责、案件性质、货值金额、严重程度的不同对执法办案进行分工。
第十五条 案件查办权限原则上根据查办案件的拟罚没款金额大小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除执法稽查科以外的各办案机构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并对案件进行调查。
(一)食品药品(包括化妆品、医疗器械)类违法案件。拟罚没款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
(二)产品质量、知识产权、广告、登记注册、信用、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动产交易(行政审批)类违法案件。拟罚没款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
(三)计量类、特种设备类违法案件。拟罚没款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执法稽查科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并对案件进行调查,相关业务科室应当配合调查。
(一)拟罚款金额超过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数额的违法案件;
(二)价格违法案件;
(三)重大、复杂、跨县级区域的违法案件以及上级部门督办的违法案件。
第三章 案件承办
第十七条 各办案机构要认真履职,加强监管,对以下违法问题线索,须在24小时内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作出是否需进一步依法核查的处理意见,不得隐瞒不报:
(一)日常监督检查或监管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线索;
(二)抽检工作中发现的产品不合格问题线索;
(三)受理(来人、来电、来信)的举报件、信访件和12315等有关投诉举报线索;
(四)上级机关及其他单位交办、移送、转办的线索;
(五)新闻媒体曝光或者舆情监督反映出的热点线索;
(六)“双随机”抽查等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七)“大数据”网络监测发现的问题线索;
(八)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十八条 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各办案机构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意见:
(一)认为案件线索及所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核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负责人审批;
(二)认为案件线索及所附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核查人员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负责人审批;
(三)认为案件线索及所附材料应当由属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的,移交属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四)认为案件线索及所附材料涉嫌构成犯罪的,则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为保证办案数量和质量,提高执法效能,州局成立执法协调督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日常监管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建立日常监管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条 各办案机构承办的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普通程序案件,一年内办理的案件数量不得低于同期全省最低数量。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将全部案卷材料交由法规科审核。
第二十二条 法规科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后,对案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便于各办案机构使用文书编号),载明案件名称、办案机构提交审核时间及退卷时间等相关信息;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符合案审委员会审核的案件,由法规科提交案审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科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法规科对法律文书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案件。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案件调查必须由2人或2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调查,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案件证据的收集、调取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取证规则,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正确使用法律文书,记录内容做到规范书写。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规定,对执法全过程作记录。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履职,严格遵守和执行以下规定:
(一)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遵守党风廉政纪律;
(二)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信息;
(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制度;
(四)未经批准不得与案件相对人单独交流;
(五)各业务科室及工作人员、执法稽查科人员正确履行案件线索移送、登记、办案、转办、保密等相关职能和制度要求;
(六)严格遵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云南省市场监管局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若干措施》、《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开展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公平办案。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举报中心应当按规定做好投诉举报登记与受理工作,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线索交由相关办案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管理科,发现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发现涉及其他业务科室职责违法线索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违法线索交由相关办案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涉刑案件,经法规科审核后,由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级公安机关认为案件达不到刑事犯罪退回的,由承办机构继续办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法规科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案件信息。
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法规科保存、备案。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做好案卷归档,立卷归档按行政处罚案卷档案有关规定执行。
立卷责任人在完成文书材料立卷后,应将行政处罚案卷移交给案卷管理人,执法稽查科统一保管。
立卷责任人和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不配合或者不遵守办案程序和期限、不依法取证的,由分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由局党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造成失职、渎职等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不遵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相关纪律、制度的,由分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较严重影响的,由局党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办案人员对执法全过程不作记录或不正确使用和规范书写法律文书的,由分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错误的,由局党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案卷管理人员遗失或损坏案件材料的,由局党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案件信息、不及时公示案件信息或者不及时整理归档的,由分管负责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错误的,由局党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与其他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二〇二二年十月一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