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法制审核办法 (2022年修订)

来源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04-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法制审核工作,保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核是指根据《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工作程序。

法制审核是指按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属于《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案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工作程序。

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案件审核和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是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审核坚持办审分离原则。审核机构不得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人员不得承担案件办理工作。

第五条 审核坚持权责统一、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    审核范围及机构

第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嫌虚假广告的案件;

(二)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具有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之一的案件;

(三)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案件;

(四)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

(五)拟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财物价值合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价格违法案件,拟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财物价值合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其他案件;

(六)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决定的案件;

(七)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案件;

(八)案情复杂、办案机构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九)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需要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分管办案机构的单位负责人认为应该进行法制审核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的案件,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认为应该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除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案件外,其他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不再进行案件审核,但应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审核内容

第八条 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 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

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定行政处罚决定建议书,填写《移送案件/法制审核登记表》一式二份,连同全部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审核机构对办案机构送审的案件材料应予以登记,并由审核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案件审核工作,属于法制审核的案件,应指定二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审核机构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和建议明确、具体,并签署名字及准确的日期。

审核完毕后,由审核人员填写《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一式两份,经审核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一份随案件材料技术退回办案机构,一份由审核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规科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单位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机构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审核机构备案(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机构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第五章  审核结果

第十七条  审核完毕后,审核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证据材料需要补正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或补正材料;

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机构不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单位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机构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

6、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经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7、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8、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9、审核机构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经法制审核的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须按《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案件完成案件审核后由办案机构按《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或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办案机构应针对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或陈述申辩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在依情形进行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   对简易程序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建立审核台账,审核台账内容包括案由、办案机构、办案人员、送审时间、退卷时间、审核人员、审核意见或建议和处罚决定书文号等。

审核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原《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