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制度
作者 :法规科 来源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12-18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实施《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规范和保障本局依法行使职权,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机制,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确保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本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执法科室、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以下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案件情况复杂、违法情节严重或涉案人员多、涉案标的金额较大等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复杂案件:
(一)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注销行政许可决定、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案件。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拟吊销行政许可的案件;
(三) 拟对公民个人作出1000元以上、法人或组织作出罚款30,000(含30000元)元以上的;
(四)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拟作出或不作出行政赔偿案件;
(六)有关职能部门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七)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八)影响较大的涉外案件;
(九)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规科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第六条 成立重大案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由局领导、法规科及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涉及重大、复杂事项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许可内容调整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纪检监察室负责人列席集体讨论会议,进行监督。
第七条 需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由承办科室审核后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后决定,由法制科负责具体组织事宜。
第八条 在确定讨论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案件承办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关人员,并在通知时将书面的案件处理意见送交各位参加讨论人员。
第九条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在接到通知后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进行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时,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集体讨论由拟讨论案件的承办科室的主管局领导为讨论的主持人,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对案件中有关问题不清楚的,讨论人员可以发问,案件承办人员或案件办理机构负责人应予以解答。
(三)局法规科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案审会组成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对集体会议讨论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形成决定;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一条 对重大案件经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对案情特别错综复杂,集体讨论仍难以定案的,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情况应制作《案件讨论记录》,记录中应载明:讨论的时间、主持人、记录人、与会者等信息,在参加讨论人员签字确认后,归入案卷。
第十三条 在集体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未作出决定或未形成正式处理意见前,参加或者列席该案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的,以集体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讨论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局长作出定案决定。
定案决定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以集体讨论的名义发生法律效力。
经集体讨论后定案的处理意见,如发生特殊情况需改变原定意见的,需再经原讨论程序复议,任何个人无权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复杂案件是指利用现有手段在案发现场不能搜集到案件所需全部证据的;新闻媒体对违法行为予以曝光的;不审慎处理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案物品是由连锁公司总部配送的,可能涉及多个连锁门店的;当事人抵触情绪强烈,该案的处理可能导致诉讼或行政复议。
对于大案要案和复杂案件,法制部门应于立案之时起介入全程监督。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