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来源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4-02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全体干部职工: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过程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及《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已经局法制科审核,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3日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根据我局职责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4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执法主体。公示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设执法科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第七条  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第八条  执法权限。公示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第九条  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监督举报。公开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州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行政执法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八)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九)行政检查情况;

(十)行政执法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十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十三)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六)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二条  我局建立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我局法规科汇集所属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网站统一公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局办公会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中公示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当佩戴国务院市场监管总局颁发的徽章和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各类执法行为现场出具的执法文书样本由州级市场监管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内部人员岗位调整,岗位信息公示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岗位调整后,七个工作日内变更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载体公示的工作人员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示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三十一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市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公示机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行政执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性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四条  启动一般处罚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五条  本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文字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二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七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六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八条  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代履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形式进行文字记录。依法查封设施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九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八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局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局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设施等;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局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六条  局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局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局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局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定的监督,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局法制机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讨论和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各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制审核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三)重大行政处罚;

(四)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不予行政许可、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他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该第三人已在我局投诉或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或者需要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本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扣押价值10万以上财物的事项;

(二)查封场所、查封设施将导致市场主体停产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者督办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人大、政协机关交办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或建议涉及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或者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涉及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执法决定;

(五)本机关负责人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机构在该执法事项调查或处理终结,提出执法决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的材料和证据、调查或者审查终结材料、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建议,一并送法制机构审核。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该于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承办机构送审材料齐全的,法规科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承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逾期不补充的,予以退回。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方式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采取听证审理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本机关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该事项是否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承办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承办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四)行政相对人或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五)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十一)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必要,是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是否有明确的期限,是否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二)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超出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二)对执法主体不适格,承办人员无执法资格、程序不合法、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补正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建议修改补正;

(五)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但处理明显不当的,建议调整修正;

(六)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同意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七)对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的,建议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发现承办机构的相关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可以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送承办机构。

法制机构在法制审核中发现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法制审核建议书报送分管领导和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制审核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采取听证方式审核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认为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疑难案件评审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提请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审核期限内。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连同送审材料回复承办机构随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要求复核一次。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送交承办机构。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复核意见的,应当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20日内,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在10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后果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  案件范围

1、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审核。

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条  审核部门和机构。局法制科和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以下称“案审会”)负责案件的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第四条  审核范围与程序

(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科审核。

(二)法规科对办案机构送审的案件材料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规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法规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分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三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规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法规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规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规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七)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规科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单位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机构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八)行政处罚案卷审核主要采用阅卷或集体会审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办案机构了解情况,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九)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法规科备案(审核)。

(十)法规科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十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案的调查人员;

2、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内容主要有: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

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三章  审核意见

第六条  法规科对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直接或书面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

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法规科不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单位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机构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

第七条  法规科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

第八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与会者签名。

第九条  经过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办案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简易程序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对处罚终结归档的案件,法规科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意见。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