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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来源 :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12-19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优化城区教育资源配置,确保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教规〔2019〕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坚持优先安排、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辖区内所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地震、生态环境、公安、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筹措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主要来源: (一)争取国家、省等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款; (四)其他资金。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等规划,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分布、市政交通、现有教育资源等综合条件,依据国家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批准实施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根据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预留建设用地应当配套教职工周转房。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并经教育、自然资源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审查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涉及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项目,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不得低于下列标准设置: (一)居住人口规模达5000人或者住宅达1500套以上的城镇居住区应按照9个班规模配套建设幼儿园,每增加600人,增设1个班的建设规模,并且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每班座位数宜为20至35座; (二)每1万人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每增加800人,增设1个班的建设规模,并按照标准配建相应的幼儿园; (三)每2万人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每增加1200人,增设1个班的建设规模,并按照标准配建相应的幼儿园和小学; (四)每4万人区域内,设30个班规模的普通高中,每增加1500人,增设1个班的建设规模,并按照标准配建相应的幼儿园、小学和初中。 确需扩大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建规模的,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教育设施的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按照土地供应政策对非营利性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划拨用地目录》实行行政划拨,并优先供地;在土地出让时,应将规划条件确定的教育设施配套要求纳入出让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制定片区生活圈服务半径内的教育整合方案。 达不到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标准的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居住区项目,在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前,开发建设单位同意教育整合方案,并承担相应配套费用的,应当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之一,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配建费用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制定。 达到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标准的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居住区项目,在其生活圈服务半径内有相应的教育设施,通过评估可满足片区教育需求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异地建校或者承担相应的教育配套费等方式,履行配套建设教育设施义务。 第十三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20.2平方米、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25.2平方米、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23.1平方米。 在城市更新、旧城改造等办学条件受限制的情况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2.7平方米、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6.5平方米、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5.1平方米。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场地选址应当满足规范要求,不得设于交通和地质条件等不利地段。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在城市更新时,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筹优先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标准;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现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学校用地,由建设用地单位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免税申报,土地收储机构已经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由土地收储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共同向税务部门进行退税申请。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形成多元办学格局。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高中、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按照隶属管理,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负责建设,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城镇居住区项目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教育设施用地,划拨土地成本和校舍成本要纳入城镇居住区建设公建成本,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建成后应当根据规定移交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办学。 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经营性土地,未纳入城镇居住区开发成本的教育设施,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外,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办学,但教育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城镇居住区建设和城市更新时,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要求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与新区开发、城镇居住区建设和城市更新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同步规划建设教育设施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城镇居住区项目,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第一期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若未能同步建设的,应当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应当保证在最后一期项目完工前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教育设施的,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将教育设施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作为审查重点;在规划核实阶段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核定其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的教育设施,应当与项目工程同步办理教育配套设施的用地及工程报建手续,并与项目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配套教育设施建设中,项目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对建设的教育设施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开发建设单位配套的教育设施纳入综合验收内容,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建教育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备案或者通过。 不得改变城镇居住区项目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场地、校舍的教育用途,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应当用于办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随意拆迁或者侵占。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场地、校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就近补建或者异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 因布局规划调整需要撤并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闲置的土地、校舍,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收储并处置,所得收益全部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转让、出租。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修建加油站、高压电网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设施;校园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应当设计缓冲场地,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划预留临时停车位,以利于学生集散及家长接送学生;校门主要出入口两侧各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垃圾站、收费式机动车停车场及妨碍学生通行安全的设施,禁止设立集贸市场、摆摊设点。 第二十八条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台球等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强制减速带和提示标志,确保师生安全通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应当符合防火、防洪、防爆、防震、防空等需要。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中小学校、幼儿园意见,于开工7日前通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督促检查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 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或者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改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五)在城市拆迁、城市更新时,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就近补偿建设或者异地重新建设工作的;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停办等需要对用地进行处置时,造成现有教育资产总量减少的; (七)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产权国有、建成后政府回购或者无偿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或者未将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的; (八)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十)教育督导机构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建设执行情况专项督导职责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相关部门应当停止办理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后续审批手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侵占规划预留教育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教育用途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技术规范、质量不合格或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教育、自然资源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校、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规划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2日起施行。《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西政发〔2013〕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