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08-09-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
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FS:PAGE],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
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