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否转让?

来源 :西双版纳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10-24

转让诊所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否一并转让?近日,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转让诊所引发的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18日,李某与舒某签订《诊所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权属十堰市某诊所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与舒某。双方一致同意,李某向舒某转让上述诊所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该诊所转让价格(包括诊所内现有全部设备及设施),其中包含医保卡机的长期使用权,共计10万元整;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舒某应首付李某1万元整,同时,李某协助舒某进行诊所有关手续的办理及物品核对;自核对正确之日起五日内,舒某再次支付李某4万元整;自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舒某按年度支付李某剩余的转让费5万元整(每年12月31日支付2万元整,1年后支付1万元整)。当日,李某和舒某签订《诊所执照承包经营合同》载明:承包时间自2021年3月18日至2031年3月18日,承包费用为每年5万元。

《诊所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将诊所交由舒某经营。2021年3月20日,舒某向李某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李某出具了收条。在舒某经营诊所不到1年时,第三人陶某收回该诊所营业执照,并将诊所内的设备搬离,导致舒某经营中止。李某要求舒某支付剩余的5万元转让费未果,遂向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

为什么第三人陶某会将诊所的营业执照收回呢?原来,案涉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陶某,李某系该诊所执业医师。

 法院审理:

茅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案涉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陶某,而非李某或舒某。李某、舒某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舒某已向李某支付了转让费5万元,舒某实际经营时间较短,且后来因陶某收回营业执照,并将诊所设备搬离,致使舒某经营中止。李某要求舒某支付剩余的5万元转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涉及公民健康及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因此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无效。另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信息来源:茅箭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