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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书面告知患者替代医疗方案,象山一美容诊所被罚
来源 :西双版纳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06-04
【执法现场】
2021年1月,宁波象山县卫生监督所接到县公安局警情联动,称某美容诊所发生一起“双眼皮割坏浮肿、自体假体隆鼻导致耳软骨破损”的医疗纠纷投诉,执法人员当即前往该美容诊所展开现场调查。执法人员在手术室内发现一本手术登记本,其中一页记录有“2020年度、日期6.17、姓名某某、性别女、手术名称重睑形成术+假体隆鼻、耳软骨比肩形成术、手术者胡某某”等内容。
执法人员通过现场物证提取、对投诉人、诊所负责人的多方询问调查,发现该诊所无法提供对投诉人所做的“重睑形成术+假体隆鼻”、“耳软骨比肩形成术”这两个手术的替代医疗方案书面告知内容,存在未按规定告知患者替代医疗方案的违法行为。
该诊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告知患者替代医疗方案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延伸】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涉及的法律法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思考建议】
怎么认定医方是否履行“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于:卫生监督员之家微信公众号(6月4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