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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水利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管理服务事项目录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7-07
西双版纳州水利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及管理服务事项目录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1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5〕70号)、《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5〕13号)要求,现将西双版纳州水利局清理后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管理服务事项目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如有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联系:
州审改办电子邮件地址:bnbb0691@126.com,电话:0691-2150190。
附件:1.西双版纳州水利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2.西双版纳州水利局管理服务事项目录
西双版纳州水利局
2015年7月2日
附件: 1. 西双版纳州水利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 |||||||||||
项目序号 | 实施机关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承诺 时限 |
备注 | ||
1 | 州水利局 | 跨县市水工程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6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除跨州(市)水工程审批保留省级外,其余下放。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3〕42号)附件2第31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除跨县(市)水工程审批保留州级外,其余下放县(市)级。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区域内县际边界河流(河段)、跨县河流(河段)上建设的小(一)型及以下规模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或在县际边界河道两岸外侧管理范围内及跨县区域河道上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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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州水利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无 | 单位、公民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占用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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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州水利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第六条第三项: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7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除中型以上水利基建项目和国家规定必须由省级审批的项目外,其余下放。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3〕42号)附件2第3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除小(一)型水利基建项目、小(二)型除险加固项目和国家、省规定必须由州级审批的项目外,其余下放县(市)级。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区域内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小(一)型规模水利基建项目以及县际边界河流(河段)、跨县河流(河段)上建设的小(一)型、小(二)型规模水利基建项目、小(二)型除险加固项目和国家、省规定必须由州级审批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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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州水利局 |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第六条第一款:“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云南省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细则》(2005年11月30日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5号)第五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由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9项:“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调整方式:部分下放,与相关项目同级审批。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1.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依法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2.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依法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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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州水利局 | 取水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8项:“取水许可”,调整方式:部分下放,与相关项目同级审批。 |
无 | 单位、公民 | 30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1.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2.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由州人民政府或者州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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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州水利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5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除1000万立方以上审批保留省级外,其余下放。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3〕42号)附件2第30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100万立方以下审批下放县(市)级。 |
无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100万立方以上、1000万立方以下小(一)型水库及跨县小(二)型水库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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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州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八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第三款:“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第四款:“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第五款:“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01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 |
无 | 生产建设单位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1.州级立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省水利厅委托或县(市)水务局申请代为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3.跨县(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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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州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02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调整方式:部分下放,与相关项目同级审批。 |
无 | 生产建设单位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州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或省水利厅委托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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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州水利局 | 河道采砂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云南省防洪条例》(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水财〔1990〕16号)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第六条第一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57号)附件2第9项:“省管河道采砂审批”,处理方式:下放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州内省管、州管河道及县(市)界河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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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州水利局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46号)附件2第6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处理方式:分级下放,除我省重要江河的主要河段,国、省和州市边界的重要河段(其中属于流域机构管辖的由省级初审后报流域机构审批)外,其他河道、湖泊,下放至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审批,并由州市进一步明确分级权限。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精简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4〕6号)附件第110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处理方式:分级下放,除国、省和州边界的重要河段外,其他河道、湖泊与相关项目同级审批。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在州内界河、跨县界河流洪泛区、蓄滞洪区内进行的,报州水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河流项目由所在县市辖区内受理审批,报州水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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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州水利局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八条:“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第十条第二款:“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水利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水资源〔2003〕311号,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07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与相关项目同级审批。 |
无 | 建设项目业主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1.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2.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由州人民政府或者州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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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州水利局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第四条:“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审查并签署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云南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3月25日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14号)第七条:“下列水工程,除按水利部规定由流域机构负责审查签署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的,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一)由州(市)级审批或核准的水工程;(二)县际(市、区)边界河流(河段)、湖泊和县际矛盾突出的跨县(市、区)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57号)附件2第8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核发”,处理方式:部分下放,除州(市)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和州(市)际矛盾突出的跨州(市)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工程,以及总装机容量25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工程以外,其余工程下放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法人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1.由州(市)级审批或核准的水工程; 2.县际(市、区)边界河流(河段)、湖泊和县际矛盾突出的跨县(市、区)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3.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工程,以及总装机容量25兆瓦以下的水电站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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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州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审批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岸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第三条第一款: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二款:“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03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 |
无 | 法人 | 13个工作日 | 审批权限: 1.除省级保留审批的省级重要江河主要河段外,在州内界河、跨县界河流内的河段,由州水行政部门受理审批; 2.其它河流段由所在县市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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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云南省防洪条例》(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第十二条:“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03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 | 13个工作日 | ||||||
附件: 2. 西双版纳州水利局管理服务事项目录 | |||||||||
项目序号 | 实施机关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承诺 时限 |
备注 |
1 | 州水利局 |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变更审查 | 无 | 管理服务事项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第六条第四项:“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2〕93号)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04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变更审批”,处理方式:部分下放。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57号)附件2第10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变更审批”,处理方式:部分下放,将省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一般设计变更审批下放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3〕42号)附件2第39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变更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5〕13号)附件(二)第7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变更审批”,处理意见:取消。备注:不再作为州级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为管理服务事项,州水利局按照工作职责加强监管。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13个工作日 | 审查权限: 1.小(一)型水利基建项目、小(二)型除险加固项目和国家、省规定必须由州级审查的项目; 2.省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一般设计变更审查。 |
2 | 州水利局 |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查 | 无 | 管理服务事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管理服务事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附件:保留的管理服务事项项目目录第110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综合〔2004〕143号)第七条:“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05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除国家规定必须由省级审批的项目外,其余下放。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3〕42号)附件2第40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除国家、省规定必须由州级审批的项目外,其余下放县(市)级。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5〕13号)附件(二)第8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处理意见:取消。备注:不再作为州级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为管理服务事项,州水利局按照工作职责加强监管。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 | 13个工作日 | 审查权限: 1.州级水利旅游项目; 2.国家、省规定必须由州级审查的项目。 |
3 | 州水利局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及注册登记 | 1.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 管理服务事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第四款:“……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第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5〕13号)附件(二)第9项:“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及注册登记”,处理意见:取消。备注:不再作为州级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为管理服务事项,州水利局按照工作职责加强监管。 |
无 | 大坝管理单位 | 13个工作日 | 审查权限: 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 |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管理服务事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第三条第二款:“……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第五条第一款:“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第八条:“水库大坝应按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度进行安全鉴定。鉴定后,大坝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安全鉴定情况和安全类别报原登记机构,大坝安全类别发生变化者,应向原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换证。”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西政发〔2015〕13号)附件(二)第9项:“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及注册登记”,处理意见:取消。备注:不再作为州级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为管理服务事项,州水利局按照工作职责加强监管。 |
无 | 大坝管理单位 | 13个工作日 | 审查权限: 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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