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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来源 :西双版纳州水利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08-11-06
登记编号:云府登157号
第5号
《云南省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细则》已经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云南省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含渠道、地下暗河、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为家庭生活污水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州、设区的市(以下称州市)和县(市、区)(以下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入河排污口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
(一)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依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依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饮用水源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在州市界河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阳宗海管理处负责阳宗海管理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依法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的下列有关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功能区划情况,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
(四)对水资源保护的影响评价;
(五)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评价。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在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前,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应当委托《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其中,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入河排污口,其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报告书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篇章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下列之一的上岗证书: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上岗证书;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上岗证书;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范围内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需要申请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可以直接向对该入河排污口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也可以向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其管辖权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其管辖权不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的,其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排污单位提交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应当不少于十五份。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和专业工作的需要,选聘专家组成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应少于5名,并指定专家评审组组长。
参与该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编制、咨询工作的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专家不得聘请为专家评审组成员。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需要修改的,编制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当补充修改。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评审后,专家评审组应当出具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该项目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时,应当选聘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方面的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其专家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内容的意见。
第十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或者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该项目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需要出具审批意见的,其审批意见应当包括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意见。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或者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作出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审批、登记的相关材料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