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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 :西双版纳州民政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08-11-20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一月十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老年人
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意见
新修订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特制定《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一、贯彻执行《条例》精神的重要性
新修订《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贯彻落实《条例》中的优待政策,让老年人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是各级党委、政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国家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重视和加强老年优待工作,切实做好老龄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敬老、爱老、助老、养老良好社会氛围的重要途径。
二、贯彻执行《条例》的优待对象
凡具有本州户籍(含驻州单位和部队),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均为优待对象。具有本州户籍的老年人和在本州居住一年以上的州外户籍老年人,均可自愿申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
三、贯彻执行《条例》的优待内容
(一)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挪用。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州、县(市)的有关奖励政策。
(二)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镇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以及特别贫困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医疗费用补偿标准应当给予适当提高。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和相关政策制定具体的优待政策。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逐步推行多种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镇“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市)、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我州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符合享受廉租房的老年人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老年人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凡享受我州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去世后,按规定进行火化的,应当给予减免火化费50﹪。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在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遵循“先搬迁,先受益”的原则,给予享受优先选择楼盘、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自身条件,设立为老年人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维权等服务的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提供方便、安全、优惠的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五)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就医、计价、交费、取药、化验、注射等,优先办理住院、出院等手续。老年人就诊,免交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
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委托的乡(镇)卫生院每年对其免费体检一次。
(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船、机)提供方便。给予优先购买车(船、飞机)票,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机)等。候车(船、机)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县(市)城区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包含出租车、直达乡(镇)的客运专线车及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七)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尊老、敬老教育。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九)凡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胜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也应给予老年人免门票费进入。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十)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年不低于500元的保健补助。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给予1000元以上的长寿补贴。
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核拨,州财政承担30%,县(市)财政承担70%。补助(补贴)由州、县(市)老龄工作部门负责发放。
在每年“敬老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和送温暖活动,切实解决高龄老年人的生活照料、特困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等突出问题。
(十一)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十二)在我州居住一周年以上符合且办理了《优待证》的州外户籍老年人,只限享受《实施意见》中第三项“优待内容”中的第(六)、(九)、(十一)款所规定的优待内容。农垦系统老年人的保健补助和长寿补贴,由西双版纳农垦分局具体制定实施办法,参照《实施意见》中第三项“优待内容”中的第(十)款执行。
四、贯彻执行《条例》的其他事项
(一)全州各级各部门,尤其是新闻媒体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尊老敬老意识,促进敬老优待工作的落实。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认真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三)对不按要求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县(市)级老龄工作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四)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与老龄化社会相适应的老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加强对老年人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对老年人的各项优待政策落到实处。县(市)人民政府要定期自查优待服务项目的落实情况,要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五)各级涉老职能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县(市)老龄办备案。
(六)各级涉老单位部门要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督促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和监督机制,设立服务热线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解决好举报或投诉的问题。
(七)各县(市)及相关单位原有的老年人优待办法中优待范围和标准高于本《实施意见》的,应当继续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八)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云南省高龄老人优待证》和《西双版纳老年人优待证》废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
(九)本《实施意见》自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