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08-11-20

关于印发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若干

意见的通知

 

云民福〔200720

 

各州、市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妥善解决我省长期以来存在的事实收养弃婴问题,有效规范收养行为和办理程序,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将《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民政  收养  政策  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774日印发  

 

 

 

 

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

若干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省公民依法收养意识的日益增强,收养登记数量不断增加,大量弃婴和儿童通过收养得到了妥善安置。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事实收养弃婴的数量仍然较大。由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导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无法确定法律关系,被收养人在落户、入学、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公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现就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事实收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和谐社会理论为指导,一切从实际出发,合理解决全省事实收养现实问题,切实维护弃婴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

(二)坚持“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问题。

二、事实收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三)本意见所称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

(四)事实收养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须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建立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2.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扶养的事实;3.须亲友、群众公认;4.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5.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三、妥善解决现存事实收养问题

根据《收养法》颁布实施及《收养法》修改的时效,对我省现存事实收养问题划分为199241日《收养法》实施前、199241日至1999331日原《收养法》实施期间、199941日《收养法》修改后至2007630日期间三个时段进行解决:

(五)199241日前,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依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的规定,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凭收养公证书,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六)199241日前,收养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凭单位、村(居)委会的证明、近亲属、居住地周围群众的证言材料或由公安派出所指定鉴定部门出具的“DNA”医学鉴定结果,直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七)199241日至1999331日期间,公民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收养关系,符合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规定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可凭收养公证书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八) 199241日至1999331日期间,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符合原《收养法》的规定,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人应到其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九)199241日至1999331日期间形成的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事实收养,确有抚养事实的,依照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抚养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抚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抚养事实进行公证。抚养人持抚养事实公证书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对批准落户的被抚养人,公安派出所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应写明“非亲属”关系。

(十) 199941日至2007630日期间,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但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收养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情况证明》,经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捡拾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捡拾地公安部门因故无法出具证明的,可由近亲属、居住地周围群众出具证言材料,必要时也可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在派出所指定的鉴定部门做“DNA”医学鉴定。收养人持《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见证人证言,或“DNA”医学鉴定结果,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十一)199941日至2007630日期间,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后又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不征收社会抚养费,收养人持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十二)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199941日至2007630日期间又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收养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情况证明》,凭捡拾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证人证言,或“DNA”医学鉴定结果,到捡拾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手续,再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程序办理收养登记。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相邻地区或上一级地区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收养人凭《收养登记证》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为被收养人办理落户手续。

(十三)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具备收养人的其他法定条件,愿意继续抚养199941日至2007630日期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子女的,可向其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助养期间的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十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的女性弃婴,未办理收养登记,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收养事实满5年的,可凭法院判决书或者民政部门证明的原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其妻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十五)事实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养父母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养父母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无条件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养父母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十六)对于依法不予建立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者寄养关系的当事人(含寺庙收养、乞丐收养等),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动员其将弃婴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四、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

(十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积极发挥乡、镇等基层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综合治理,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提高公民对收养弃婴的法律意识,减少和杜绝违法事实收养弃婴,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十八)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必须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公民要求收(助)养子女的,必须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和办理收(助)养登记。

(十九)公安部门应做好弃婴捡拾报案核查、查找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工作。为捡拾弃婴的公民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及时审核收养人、抚养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落户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对批准收养弃婴的收养人提出落户申请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并注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关系。同时,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及出卖亲子等犯罪行为。

(二十)民政部门应依法登记公民捡拾并送交的弃婴,不得推诿或不作为,避免造成新的事实收养。加强对解决事实收养弃婴问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

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儿童福利机构养育水平,积极配合解决事实收养工作,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二十一)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和规范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抚养事实公证。

(二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出具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对于真生育假收养或与违法生育人员串通捡养后骗取收养登记的,一经查实,除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外,由人口和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

(二十三)事实收养发生时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但现已满14周岁的,依据《收养法》和上述意见需要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在制发收养登记证书时,“备注”一栏填写:“事实收养关系发生于Ⅹ年Ⅹ月Ⅹ日,现予补办。”

(二十四)对本意见出台前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已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按违法生育处理过的事实收养,其处理行为应继续有效。

(二十五)本意见下发之日至2008630日,各地应广泛深入宣传意见精神,依照本意见集中处理好本行政区域内2007630日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问题,逾期不再办理。

(二十六)本意见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