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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婚姻证书管理办法
来源 :西双版纳州民政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08-11-19
云南省婚姻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和工本费的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称的婚姻证书是:《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所指称的印刷品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婚姻登记档案盒、卷宗皮、卷宗目录;工本费是指婚姻证书的印刷费用。
第三条 凡省内的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和工本费的收支,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领购和发放工作由地、州、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领购手续,妥善保管,防止流失。
婚姻证书工本费的收支管理由省、地(州、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各级民政部门要设立专账,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全省的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式样,在指定生产厂家统一印制;
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使用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不得擅自到证书定点生产厂家购买,或到非定点印刷厂家印制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
证书定点生产厂家不得直接向省级以下的民政部门销售婚姻证书;非定点印刷厂家不得承接印制婚姻证书的业务。
第六条 各地、州、市每年十一月初向省厅申报次年分季度的婚姻证书需求计划。省厅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年末制定次年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的生产计划,统一安排印制。
第七条 购领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采取逐级购领的办法。未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越级购领。
第八条 县级到地(州、市),地(州、市)到省购领婚姻证书,每本证书交款数额按省厅规定执行。基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县级购领婚姻证书,每本交款数额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集中管理使用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到省厅购领婚姻证书,一般实行先付(汇)款后领证;不能先付(汇)款的,必须说明情况,在领证后一个月内将购证款汇至省厅计财处专用账户,并将汇款凭证传真到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逾期不付款的,省厅将视情况给予处罚。
基层婚姻登记单位到县(市、区),县(市、区)到地(州、市)购领婚姻证书的手续, 由地(州、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制定。
第十条 对先付(汇)款后领取证书的地、州、市,省厅从省财政厅返拨的婚证管理补助费中,按所购婚证款项总额的5%给予奖励,该奖金的80%可用于婚证管理人员(含领购、保管、发放、财会人员、主管领导)的劳务补助。
县(市、区)到地(州、市)按先付(汇)款后领取证书的,其奖励办法由各地(州、市)民政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证书购领和使用情况要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婚姻登记条件和程序向婚姻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并按照上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婚姻证书和配套印刷品,严禁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超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婚姻状况证明(空白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发给有权出具证明的单位。各单位要严格依法出具、不得对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取的证书工本费要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各级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从上缴证书工本费中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婚姻证书工本费用于婚姻登记管理业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其开支范围是: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的印制、保管和发放;婚姻登记管理、培训与婚姻登记管理有关的民政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展婚姻登记管理等民政业务所需的经费,由民政部门于每年十月底之前,编制下年度的经费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和外购婚姻证书的,由上级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婚姻登记,进行整改;建议当地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证书定点生产厂家擅自向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直接销售证书的,由省厅取消其印制定点厂资格,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非证书定点生产厂家私自承制婚姻证书及配套印刷品,由省厅建议司法机关按有关法律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省厅于每年初对上一年度购证率、应购证率、交款率三项得分相加评比,对得分高的地、州、市民政局给予通报表彰,授予“婚姻证书管理先进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各地、州、市也要表彰奖励证书管理先进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