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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接收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08-11-26
云南省接收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接收救灾捐赠工作,加强对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切实管好用好捐赠款物,帮助灾区抢险救灾,安排灾民生活,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捐赠救物是指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后,国内社会各界、外国政府、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组织、单位、团体、个人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无偿向灾区捐赠的救援资金、物资。
第三条 接收救灾捐赠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财政、红十字会及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具体承办,并设立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负责国内外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接收工作。
第二章 接 收
第四条 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在银行单独开立救灾捐赠资金专户,统一接收、存储国内外救灾捐款,严格财务制度,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省内各地支援灾区的救灾捐赠款,在接收后的一个月内汇集上缴给省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由省统一安排。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转运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省内各地支援灾区的捐赠物资,由接收地区按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调运灾区。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调运救灾物资的运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六条 凡带有捐赠意愿的款物,要如实注明,并报政府备案。
第七条 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应向缉赠者出具收据、填发感谢信。对捐赠价值在l0万元(含l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l万元(含l万元)以上的个人,可颁发荣誉证书,必要时可举行捐赠仪式。对捐赠数额较大的,使用其捐款兴建的项目,经批准后可予以命名或设置纪念标志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八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分配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专款专物专用。没有明确意愿的捐赠款物,由政府根据灾情和灾区自救能力,按“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分配。
第九条 救灾捐赠款物只能用于受灾地区的抢险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其使用范围是:(一)应急性的灾民吃、穿、住、医救济和紧急抢险转移、安置、恢复生产生活;(二)灾民住房和灾区公益事业、设施恢复重建;(三)按捐赠者意愿安排的救灾项目。
第十条 加强救灾捐赠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在财政部门设立救灾支出专户,各级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在接收捐款后的一个月内应将捐款转缴财政救灾支出专户,与国家补助和财政安排的专项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款及其存款利息全部用于救灾。
第十二条 救灾捐款由民政、财政、红十字会、救灾恢复重建指挥部根据灾情和灾区重建计划提出分配方案,报请政府批准后,由民政、财政和救灾恢复重建指挥部联合行文下达。
国际社会意愿性捐款,明确要用于灾民生活救济和应急抢险的,由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按捐赠者意愿报政府审批后,直接安排下达灾区组织实施。用于恢复重建项目的,转缴财政救灾支出专户,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计划统筹安排。国际和港澳台地区的捐赠款物应重点安排用于灾民生活救济和民房恢复重建。
捐赠物资由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根据灾情轻重、自救能力等因素分配发放,重要物资分配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款的分配方案,由政府主要领导或指定主管领导统一审批。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款物严格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要优先照顾重灾民、贫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及优抚对象。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不得附加条件,严禁变相收费、扣抵提留、贷款等。
第十六条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要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定向捐赠款物,接收单位要将实施方案、财务决算、发放花名册、照片或录像以及感谢信等资料专题报省民政厅、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以便向捐赠者反馈,并接受捐赠者的检查。
第十七条 使用意愿捐款兴建项目的单位,要做出项目计划和预算,报同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并确保项目按质按时完成。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要单独建账、专人管理,专项向财政、民政、救灾恢复重建指挥部报送使用情况及决算报表。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对同级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接收的捐赠款物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凡使用救灾捐赠款物的单位或项目,须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对其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贪污、挪用、徇私舞弊者,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