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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公司排除电力设施隐患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如何定性
来源 :西双版纳州林业和草原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07-28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62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辩护人:汪某某、阿某(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李某某(实习律师)。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一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汪某某、阿某(实习律师)、王某、李某某(实习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文山工作站在输电线路隐患排查工作中发现位于砚山县Ⅱ回线#026-#029塔、砚路Ⅲ回线#034塔线路通道内的林木与导线的距离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文山工作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联系劳务派遣公司与文山工作站巡检员朱某2对接工作。于2019年10月13日至15日期间,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文山工作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雇工砍伐位于砚山县“龙山”、“扣手以古”、“是拉针嫁”、“烂铁冲”四座山上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和滇油杉,数量139株,立木蓄积共计21.0732立方米,原木材积共计15.0792立方米,木材价值共计5267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某在朱某2转达后就到森林公安接受调查,有主动投案情节,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单位、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辩称:案发后我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承认我们的错误,李某某的很多工作都是单位安排,也是职责所在,希望对我们公司和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1、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文山工作站的巡检员朱某;2、接到砚山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并转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犯罪事实,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亦属于自首;2、被告单位及李某某主观上为了使国家、集体、不特定公众财产、人身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损害,当导线与林木的最小净空距离不足时,220KV导线极有可能会对林木放电,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电网大面积停电及人员触电伤亡事故,现实存在的危险具有紧迫性,面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负责人李某某根据工作职责采取砍伐林木的避险措施,该行为属于紧急避险;3、事后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林木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10600元;4、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当庭悔罪,被告单位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单位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依据工作职责指挥砍伐林木的行为是为了使国家、集体、不特定公众的财产、人身免受有极大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明显的紧急避险意图,构成紧急避险;3、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紧急情况下采用“先砍伐后报告”的行为,属有法可依、于法有据;4、事后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林木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10600元;5、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当庭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文山工作站在输电线路隐患排查工作中发现位于砚山县Ⅱ回线#026-#029塔、砚路Ⅲ回线#034塔线路通道内的林木与导线的距离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文山工作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联系劳务派遣公司与文山工作站巡检员朱某2对接工作。于2019年10月13日至15日期间,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文山工作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雇工砍伐位于砚山县“龙山”、“扣手以古”、“是拉针嫁”、“烂铁冲”四座山上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和滇油杉,数量139株,立木蓄积共计21.0732立方米,原木材积共计15.0792立方米,木材价值共计5267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砚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李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到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4、梁某、胡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42850元、赔偿梁某2850元、赔偿胡某14900元,共计1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油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网上查询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林权证明、营业执照、工作站相关材料、任免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输电线路林木通道清理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朱某1、王某4、朱某2、王某5、王某6、杨某、王某7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梁某、胡某2的陈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2019〕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1.0732立方米,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在本案中,输电线旁过的林木离输电线较近,只是存在安全隐患,不是正在发生的危险,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故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砍伐林木属于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对于单位犯罪来讲,单位作为一个系统整体而存在,它具有自己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具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能力,但同时,单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单位的运动和活动,是通过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识具有双重性,作为单位整体意识的一部分决定实施犯罪的个人意志,既影响着自身的行为性质,也影响着单位的行为性质。所以在规定有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责任人的自首行为既视为是个人的自首也应视为是单位的自首,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构成自首,故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砍伐林木应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紧急情况下采用“先砍伐后报告”的行为,属有法可依、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故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单位宣告无罪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积极赔偿王某4、梁某、胡某1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O二O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