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 :西双版纳州文化和旅游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4-03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管理和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项目前期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宣传促销和旅游市场整治专项经费等开支,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四条  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产品的宣传营销、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等职责。

州、县(市)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文化、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适时召开全州旅游行业表彰大会,对在旅游行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旅游资源和项目的经营开发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营业性演艺、旅游购物、旅游客运以及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缆车、探险、大型娱乐等旅游经营项目时,应当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凡在景区(点)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等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泼水节等当地重大节庆日期间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第九条  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旅游行业地方标准体系,并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规范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内部管理、经营业绩、经营行为等指标进行年度百分制综合考核。经综合考核低于60分不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行业实行旅游从业人员注册登记、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的监管,维护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州旅游产品核定接待成本费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等标准,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自驾、自助旅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并书面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等安全事项的情况。

旅行社经营自驾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导向服务、联络工具、车辆应急维修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自驾游,是指旅行社组织的,由旅游者自行驾车,并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导向、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服务的旅游。

本办法所称自助游,是指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票务、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非组团式的旅游。

第十六条  旅游行业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旅游信息平台。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通过旅游信息平台制作旅游团队电子行程单。

旅游团队电子行程单应当包括旅行社、外联业务人员和导游人数、证号及购物等相关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规范旅游团队接待,建立团队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合同;

(二)旅游团队接待委托授权书;

(三)旅游团队行程单(计划书);

(四)旅游团队接待报价结算清单;

(五)旅游者旅游安全组合保险单。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促销费由双方决算,并必须如实入账,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参观少数民族民居和景点,引诱、欺诈旅游者购买假沙金,或者与经营者串通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假药材等假冒伪劣商品;

(二)擅自安排旅游者参观未经评定的旅游接待场所;

(三)有损西双版纳形象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言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为竞争,开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对违反规定的会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一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与境外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境外旅行社按照约定的团队行程计划安排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应当制定《出境游人员注意事项》,并向旅游者介绍旅游所到国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及其他有关事项和边境游常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涉及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市场管理职能的;

(三)新建和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未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