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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三季度涉旅部门案件明细
来源 :西双版纳州文化和旅游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10-07
一、冯三保驾驶云N28977中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 7月 4日,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的执法人员在景洪市森林公园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时,发现冯三保驾驶云N28977中型普通客车搭载13名乘客在此停靠,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该车上的13名乘客均是驾驶员冯三保从瑞丽市弄导镇拉载的乘客,驾驶员冯三保和13名乘客约定,此次版本行程所产生的车辆燃油费、过路费、吃住费用由13名乘客负责,每天另需支付100元人民币运输服务费用给冯三保。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冯三保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三保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冯三保作出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7月4日
二、邹大伟驾驶云KD17578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 7月 21日13时许,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两车大队、公安交警部门在景洪野象谷景区路段开展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邹大伟驾驶云KD17578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此处,交警拦停检查时,该车辆共搭载6名乘客。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2023年7月21日邹大伟驾驶云KD17578小型普通客车,从景洪市区出发前往目的地景洪野象谷景区,该车上的6名乘客与邹大伟商定,一日游行程结束后将支付邹大伟500元人民币此次运输包车费用,并已通过微信向邹大伟先支付了200元人民币。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邹大伟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大伟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邹大伟作出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7月31日
三、宋广洪驾驶贵AG1G2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州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景洪大队接到西双版纳州边境管理支队大开河检查站移交一起非法载客经营案件。经现场调查:2023年7月18日23时许,宋广洪驾驶贵AG1G2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拉载两名陌生男性乘客上车,出发前往目的地景洪市区。车上2名乘客与宋广洪约定送到目的地景洪市区后将支付此次运输费用4500元人民币。该车于2023年7月19日7时20分,在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被边境管理支队民警查获。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宋广洪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广洪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宋广洪作出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7月24日
四、苏其华驾驶云KN0902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案
案件情况:2023年 7月 23日11时许,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在景洪野象谷景区执法检查中发现,苏其华驾驶的云KN0902小型轿车搭载3名乘客,乘客已通过网络平台(滴滴平台)支付了58.75元人民币的此次运输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当事人苏其华构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当事人苏其华作出3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7月25日
五、徐丽娜驾驶云KD38387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案
案件情况:2023年 7月 16日14时55分,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在勐罕傣族园景区执法检查中发现,徐丽娜驾驶的云KD38387小型轿车搭载3名乘客,乘客已通过网络平台(滴滴平台)支付了59.7元人民币的此次运输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当事人徐丽娜构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当事人徐丽娜作出3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7月20日
六、西双版纳天辰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云KT8580客运车辆从事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 7月 4日,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在景洪森林公园景区执法检查发现西双版纳天辰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云KT8580客运车辆从事客运包车未办理包车手续,构成从事客运包车未持有效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西双版纳天辰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1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1日
七、赵俊元驾驶云KT0611中型普通客车途中甩客案
案件情况:2023年 7月 15日11时许,西双版纳旅游客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赵俊元驾驶云KT0611中型普通客车在景洪火车站承接11名乘客。11名乘客坐上由赵俊元驾驶的云KT0611号牌车辆,因搬运行李一事乘客与赵俊元发生了争执,赵俊元将乘客赶下车后独自驾驶云车辆离开,将11名乘客滞留在景洪火车站。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西双版纳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作出3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7月27日
八、胡永强驾驶云A2520F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 8月 18日17时许,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在景洪傣族园景区停车场附近路段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时,发现胡永强驾驶云A2520F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此处,交警拦停检查时,该车辆共拉载10名乘客(6个大人,4个小孩)。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该车上的10名乘客均是驾驶员胡永强从“书澜江景酒店”拉载的乘客,驾驶员胡永强和乘客约定:2023年8月18日包车到雨林谷和傣族园一日游行程,行程结束后支付胡永强600元此次运输包车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胡永强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永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胡永强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5日
九、杨荣刚驾驶云K8658F小型普通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 7月 23日11时许,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两车大队、公安交警部门在景洪野象谷景区路段开展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杨荣刚驾驶云K8658F小型普通轿车途经此处,交警拦停检查时,该车辆共搭载3名乘客(2女1男)。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2023年7月23日驾驶云K8658F小型普通轿车到景洪市滨江俊园接3名乘客上车出发前往目的地景洪野象谷景区,该车上的3名乘客与杨荣刚商定,送到目的地景洪野象谷景区后将支付杨荣刚200元人民币此次运输包车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杨荣刚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荣刚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杨荣刚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3日
十、查云兵查云兵驾驶云K9392F小型普通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 7月 22日10时50分许,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两车大队、公安交警部门在景洪野象谷景区路段开展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查云兵驾驶云K9392F小型普通轿车途经此处,交警拦停检查时,该车辆共搭载4名乘客。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2023年7月22日10时许查云兵驾驶云K9392F小型普通轿车到景洪市告庄“悦云酒店”接4名乘客上车出发前往目的地景洪野象谷景区,该车上的4名乘客与查云兵商定,送到目的地景洪野象谷景区后将支付查云兵200元人民币此次运输包车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查云兵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云兵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查云兵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3日
十一、杨玉才驾驶云K87E0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31日18时许,州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景洪大队接到景洪市公安局移交一起非法载客经营案件。经现场调查:2023年7月30日22时许,杨玉才驾驶云K87E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岛河拉载3名陌生男性乘客上车,出发前往目的地景洪市区。车上3名乘客与杨玉才约定送到目的地景洪市区后将支付此次运输费用400元人民币。该车于2023年7月30日22时30分,在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被边境管理支队民警查获。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杨玉才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玉才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杨玉才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3日
十二、朱加锁驾驶云ADH5488号小型普通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州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景洪大队接到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移交一起非法载客经营案件。经现场调查:2023年7月24日7时许,朱加锁驾驶云ADH5488号牌小型普通轿车,从昆明市官渡区万科魅力之城三期拉载四名陌生乘客上车,出发前往目的地景洪市区。四名乘客是通过朱加锁的朋友殷福红介绍的,殷福红与朱加锁商定将四名乘客送到目的地后将支付此次运输包车费用2000元人民币。该车于2023年7月30日24时23分,在景洪市213过道野象谷旁临时查缉点民警查获。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朱加锁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加锁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朱加锁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5日
十三、西双版纳上品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属云KT0176客运车辆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 8月 25日9时许,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在景洪野象谷景区执法检查发现西双版纳上品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属云KT0176客运车辆从事客运包车未办理包车手续,构成从事客运包车未持有效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西双版纳上品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出1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8日
十四、刘向东驾驶云K39Q69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9月 16日16时许,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在勐罕傣族园景区停车场内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时,发现一辆云K39Q69小型普通客车在此停靠。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乘客。经核查,该车上的4名乘客(3个大人1个小孩)均是驾驶员刘向东从景洪市告庄“悦莲庄菠萝度假酒店”拉载的乘客,驾驶员和乘客约定:2023年9月16日包车到景洪市曼听公园-大佛寺-傣族园景区一日游行程,乘客(张海燕)已通过微信支付了500元人民币此次运输包车费用给刘向东。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刘向东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向东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刘向东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9月26日
十五、陈跃驾驶云KV3662号小型普通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 15日15时10分,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在勐罕镇傣族园景区附近路段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时,发现陈跃驾驶云KV3662号牌小型普通轿车途经此路段,经交警民警拦停后,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该车上的四名乘客均是驾驶员陈跃从景洪市告庄拉载的乘客。四名乘客与陈跃约定:2023年7月15日从景洪包车到勐仑植物园-勐罕傣族园两日游的行程,行程结束后将支付陈跃500元人民币此次运输包车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陈跃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跃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陈跃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9月1日
十六、蔡正熊驾驶云A1D8X1小型普通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9月 17日9时许,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在基诺山景区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时,发现蔡正熊的云A1D8X1小型普通客车在此停靠,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该车上的四名乘客(均是驾驶员刘向东从景洪市告庄“那家酒店”拉载的乘客。驾驶员和乘客约定:2023年9月17日包车到一日游行程,行程结束后将支付蔡正熊400元人民币此次运输包车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陈跃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跃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陈跃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9月25日
十七、李军驾驶云K6040F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9月 16日9时许,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在野象谷景区附近路段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时,李军驾驶云K6040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此处,交警拦停检查,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该车上的三名乘客(2位大人,1位男童)均是驾驶员李军从景洪市告庄“别想那只大象酒店”拉载的乘客。驾驶员和乘客约定:2023年9月17日包车至野象谷景区,行程结束后将支付李军400元人民币此次运输包车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李军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军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李军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9月22日
十八、王浩驾驶云K7179L号小型普通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 22日14时50许,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在勐罕镇傣族园景区附近路段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时,王浩驾驶云K7179L号牌小型普通轿车途经此处,交警拦停检查,我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法证件后,表明身份上前询问。经核查,该车上的两名乘客均是驾驶员王浩从景洪市博物馆附近路段拉载的乘客。驾驶员和乘客约定:2023年7月22日包车至勐仑植物园-傣族园景区行程,乘客(王玲)并已通过微信向王浩支付了200元此次运输包车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王浩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军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
法律依据: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王浩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景洪大队
处罚时间:2023年9月4日
十九、关于杨某某、蒋某某扰乱公共秩序案的调查处理情况
案件名称:杨某某、蒋某某扰乱公共秩序案
简要案情:2023年07月25日1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通过开展工作,在景洪市告庄西双景区发现地上撒发色情的小卡片,经民警对监控调查核实,系在景洪市曼景兰查获的两名发放色情小卡片的嫌疑人行为。为进一步调查违法实事,随后民警将杨某某、蒋某某传唤到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经对杨某某、蒋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蒋某某对其发放色情小卡片的事实供认不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5日处罚;给予蒋某某行政罚款500元处罚。
处罚单位: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27日
二十、关于杨某某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案的调查处理情况
案件名称:杨某某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案
简要案情:2023年08月23日20:25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至景洪市告庄西双景大金塔背后台阶公共区域查获一名在向游客进行违规拉单的嫌疑人。为进一步调查违法实事,随后民警将杨某某传唤到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经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对其向游客进行违规拉单的事实供认不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杨某某行政罚款200元处罚。
处罚单位: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3日
二十一、关于祁某某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案的调查处理情况
案件名称:祁某某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案
简要案情:2023年08月27日22:10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至景洪市告庄西双景大金塔背后台阶公共区域查获一名在向游客进行违规拉单的嫌疑人。为进一步调查违法实事,随后民警将祁某某传唤到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经对祁某某进行询问,祁某某对其向游客进行违规拉单的事实供认不讳。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处罚结果:给予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处理单位: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8日
二十二、关于西双版纳来享臻品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案
案件情况:2023年4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西双版纳来享臻品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在其酒店二楼从事食品(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0日至4月26日经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在其酒店二楼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以4元/人的标准免费为酒店旅客共计800人提供早餐服务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100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6月26日
二十三、关于景洪非凡视觉摄影店服务收费项目存在引人误解消费宣传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1日,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江北告庄西双景景德寨1栋1-112景洪非凡视觉摄影店价格公示栏内超精修、商修收费项目,存在引人误解消费的宣传。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至7月1日经营期间,价格公示栏内的超精修、商修收费项目未包含具体内容,存在引人误解消费的宣传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即8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0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8日
二十四、关于景洪市初色摄影工作室未明码标价提供服务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1日,执法人员在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告庄西双景湄公河水上人家1-1501二楼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工作室化妆区妆台前自助消费项目里未详细标明上、下睫毛价格。经查,该工作室于2022年5月25日至7月1日经营期间,未在自助消费项目里未详细标明上、下睫毛价格,在经营过程中,扣除成本后未牟取违法所得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0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1日
二十五、关于景洪市靓妆秀摄影馆未明码标价提供摄影服务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1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告庄西双景景匡寨1-109号的景洪市靓妆秀摄影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提供的“曼听公园摄影服务项目”未进行明码标价。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10日至7月1日期间提供服务未明码标价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0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1日
二十六、关于景洪市安小雪摄影店未明码标价提供摄影服务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1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告庄西双景景罕寨6-111-2号门面(景洪市安小雪摄影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提供摄影服务未明码标价。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9日至7月1日期间提供服务未明码标价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2日
二十七、关于景洪妃你莫属摄影工作室未明码标价提供摄影服务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2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景洪市告庄西双景景勐寨9-137号的“景洪妃你莫属摄影工作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对提供的摄影服务未进行明码标价。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盘下该店并开始在景洪市告庄西双景景勐寨9-137号提供的摄影服务(套餐有399元、449元、549元、599元、699元、799元),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因当事人未建立交易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34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3日
二十八、关于景洪市帕啦啦婚纱艺术摄影工作室未明码标价提供摄影服务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2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景洪市告庄西双景景勐寨9-135号的“景洪市帕啦啦婚纱艺术摄影工作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对提供的摄影服务未进行明码标价。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1日盘下“景洪市帕啦啦婚纱艺术摄影工作室”,于2023年3月3日开始在景洪市告庄西双景景勐寨9-135号提供的摄影服务(套餐有499元、699元、799元、999元),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因当事人未建立交易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34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3日
二十九、关于景洪莯风摄影店未明码标价提供摄影服务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3日,执法人员对景洪莯风摄影店在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曼阁社区居委会告庄西双景景岱寨C5幢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摄影店未在经营场所内对所提供的的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经查,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3日期间,当事人经营摄影店未在经营场所内对所提供的的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5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7日
三十、关于景洪市花溪里摄影店未明码标价提供摄影服务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1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景洪市告庄万象大道106号的“景洪市花溪里摄影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提供摄影服务未明码标价。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开始在景洪市告庄万象大道106号提供摄影服务,自2023年5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摄影套餐内容和价格变动后,当事人提供摄影服务一直未明码标价,也未做其他价格公示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35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1日
三十一、关于景洪市胡姬酒店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案
案件情况:2023年6月6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景洪市胡姬酒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于2020年1月21日经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Y(BN)-TDJ-202001-0226),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4日从西双版纳胡姬花园酒店转店经营,原经营者未交接电梯相关资料,且电梯因为零件问题一直在维修,至2023年4月底正常使用,因不知道是不合格电梯,当事人于2023年4月底至2023年6月6日期间,使用检验不合格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用于载客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7月18日
三十二、景洪挽夏摄影店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4月7日,针对前期收到多起旅拍行业舆情、投 诉多的摄影店,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管局和景洪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对告庄旅拍店突击检查,执法人员联合对景洪挽夏摄影店位于景洪市告庄西双景赶摆街1-13-10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经营者使用的用于客服服务及财务记账资料电脑中,查获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相关痕迹资料,执法人员当场对经营者正在使用的电脑主机(标注为 Great Wail)、每日前台登记单、化妆师对账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现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收银台电脑中存有的当事人和景洪宝哥摄影店的财务记账相关资料显示:该摄影店2023年3月份销售总业绩2357434元,用于支付小蜜蜂拉客的返费 940238元,成交总单数5539单。2023年4月1日至4月6日销售总业绩282349元,用于支付小蜜蜂拉客的返费15069元,成交总单数871单,财务记账资料中记录了返还明细。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史某某,周某,于某某,曾某某询问调查,证实当事人通过小蜜蜂(拉单人)带客人消费199元、299元、399元等套餐支付不等的返费。当事人根据不同人流量和消费高低峰确定拉单返费金额,并在第三方销售人员微信群公告通知。因当事人属个人经营,建立日常流水帐,未建立财物账册,故无法查明违法所得。当事人于2023年3月至4月6日在告庄经营景洪挽夏摄影店和景洪宝哥摄影店期25%利用支付返费给小蜜蜂(拉单人)喊客拉客、带客入店,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排挤其他竞争者而获取竞争中优势地位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项所述规定行为,属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现场送达,当事人告知本人不在景洪市,故无法现场签收。2023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邮政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反罚告〔2023〕0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开展调查,并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给予从轻处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交陈述申辩书。2023年8月7日,我局收到当事人委托他人送达的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辩说明,本案对当事人拟处罚10万元,已综合考量了当事人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等综合因素,已是在法律幅度最下限从轻处罚,当事人支付返费给拉单人喊客拉客、带客入店以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剥夺了同行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旅拍行业经营秩序和竞争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陈诉申辩不再予以采纳,维持上述告知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项所述规定行为,属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现决定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罚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处罚结果:罚款10万元
处罚单位: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8月15日
三十三、景洪宝哥摄影店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4月7日,针对前期收到多起旅拍行业舆情、投 诉多的摄影店,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管局和景洪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对告庄旅拍店突击检查,执法人员联合对景洪挽夏摄影店位于景洪市告庄西双景赶摆街1-13-10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经营者使用的用于客服服务及财务记账资料电脑中,查获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相关痕迹资料,执法人员当场对经营者正在使用的电脑主机(标注为 Great Wail)、每日前台登记单、化妆师对账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现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收银台电脑中存有的当事人和景洪挽夏摄影店的财务记账相关资料显示:该摄影店 2023年3月份销售总业绩 2357434 元,用于支付小蜜蜂拉客的返费 940238元,成交总单数5539 单。2023年4月1日至4月6日销售总业绩 282349 元,用于支付小蜜蜂拉客的返费 15069元,成交总单数871单,财务记账资料中记录了返还明细。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史某某,周某,于某某,曾某某询问调查,证实当事人通过小蜜蜂(拉单人)带客人消费199元、299元、399元等套餐支付不等的返费。当事人根据不同人流量和消费高低峰确定拉单返费金额,并在第三方销售人员微信群公告通知。因当事人属个人经营,建立日常流水帐,未建立财物账册,故无法查明违法所得。当事人于2023年3月至4月6日在告庄经营景洪挽夏摄影店和景洪宝哥摄影店期间,利用支付返费给小蜜蜂(拉单人)喊客拉客、带客入店,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排挤其他竞争者而获取竞争中优势地位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项所述规定行为,属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现场送达,当事人告知本人不在景洪市,故无法现场签收。2023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邮政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反罚告〔2023〕0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开展调查,并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给予从轻处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交陈述申辩书。2023年8月7日,我局收到当事人委托他人送达的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辩说明,本案对当事人拟处罚10万元,已综合考量了当事人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等综合因素,已是在法律幅度最下限从轻处罚,当事人支付返费给拉单人喊客拉客、带客入店以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剥夺了同行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旅拍行业经营秩序和竞争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陈诉申辩不再予以采纳,维持上述告知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项所述规定行为,属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现决定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具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罚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处罚结果:罚款10万元
处罚单位:西双版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8月15日
三十四、关于景洪市梦夏摄影店采用财物贿赂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的行为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1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景洪 市梦夏摄影店检查时,在当事人店员孙广冲手机上发现支付给流动拉单人员余晓琴的拉单回扣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本局于 2023 年 7 月 2 日予以立案。经查,2023 年 6 月,当事人与余晓琴、吴甦两人达成约定,余晓琴、吴甦带客来当事人店内进行旅拍消费,当事人根据客人消费的套餐价格给予其拉单回扣,约定回扣明细为:199元套餐返现100元、299 元套餐返现 120元、399元套餐返现170元、499 元返现 220 元、520 元套餐返现 220 元、699 元套餐返现 300 元。实际支付回扣金额根据客人实际消费情况变动,不完全固定。
2023 年 6 月期间,余晓琴、吴甦两人系景洪市告庄西双景 景区内流动拉单人员,其能够通过喊客拉客、带客入店等方式 影响游客消费意向是事实。当事人与余晓琴、吴甦两人达成约 定,通过财物贿赂手段使其带客进店消费,共达成交易订单 31 单,金额共计 12532 元,给予余晓琴、吴甦财物贿赂共计 5795 元,牟取非法所得 3000 元是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2.罚款1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00 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8月11日
三十五、关于景洪市徕卡印象高端摄影工作室故意拖延不履行约定义务案
案件情况:2023年7月17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于景洪市徕卡印象高端摄影工作室拍摄的1500元摄影套餐中中包含的精修照片,50余天一直未收到。当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景洪市徕卡印象高端摄影工作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约定将消费者拍摄的摄影套餐精修照片发送给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进行调查。经查证:消费者于2023年5月8日在该店打折后支付1500元,拍摄3套699元的摄影套餐(套餐包含化妆和摄影服务,以及50张底片,15张精修照片),消费者拍照选择底片后,该店承诺将在48小时内发送底片,7-15日内发送精修照片,套餐底片已按约定发送,但精修照片消费者从2023年5月22日开始与当事人(客服)微信沟通联系要求发送套餐内精修照片,一直至2023年7月10日(已超过约定期限50天)当事人都没有将消费者拍摄的摄影套餐精修照片发送给消费者,2023年7月10日后当事人(客服)甚至不回复消费者任何信息,故意拖延发送精修照片的事实。
法律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
处罚结果:1.警告;2.罚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
处罚单位: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