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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澜沧江景洪电站库区船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12-03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澜沧江景洪电站库区船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澜沧江景洪电站库区船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景洪电站库区(以下简称景洪电站库区)船舶有序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澜沧江流域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洪电站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洪电站库区,是指景洪电站大坝至普洱市澜沧县与勐海县交界处,库区最高蓄水位所淹没的区域,包括支流可通航水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包括普通船舶和特种船舶)、自用船舶,军用船舶除外。
第四条 景洪电站库区船舶的投放与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障交通、绿色优先、综合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景洪电站库区船舶实行总量评估和动态控制,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教育、搬迁安置和西双版纳海事等部门,根据景洪电站库区水环境承载力和实际需求,编制景洪电站库区船舶与运力(3-5 年)投放发展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景洪市人民政府、勐海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景洪电站库区附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规范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投入、检丈、登记。
第六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库区港口、码头发展规划,根据船舶停泊、作业、清污排污、燃油补给、充电补给需要,坚持防污处理“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和西双版纳海事等部门,做好港口(码头)垃圾、生活污水、油类或者油污水等回收处理监管工作。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加快推动本地船舶修造企业生产制造装备水平提升,加强技术和管理创新指导,支持开展行业规范公告准入,并对获得国家工信部门公告准入的船舶修造企业实施规范管理。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船舶建(改)造管理和检验,景洪电站库区船舶除具备安全条件外,应当根据船舶大小、船型、用途,设置船舶防污、排污设施设备、措施,跟踪船舶流向。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库区船舶监督检查,严禁无证或者安全技术条件不达标的船舶擅自航行、作业。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景洪电站库区营运企业、船舶的监督检查,清理取缔非法运输船舶。
第十条 景洪电站库区船舶实行分类管理,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停泊和作业:
一般船舶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取得有效合格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有效登记证书;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
景洪电站库区的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核发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标明船名、载客人数,方可下水航行:
(一)由具有造船资质的企业建造,符合安全标准;
(二)船长超过 15 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并且载客客位不得超过 3 人;
(三)景洪电站库区水域附近的村(居)民,用于本家庭生活、生产自用等非经营性活动的船舶;
(四)配置必要的救生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性的船舶,应当依法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运证后,方可投入经营。
第十二条 景洪电站库区船舶实行老旧运输船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年限或者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船舶,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强制报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拆解、回收。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于 30 日内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灭失、沉没、失踪、拆解回收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于 3 个月内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在景洪电站库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油污水等不符合排放规定的污染物,该污染物应当交港口、码头或者相关单位接收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景洪电站库区内发展清洁能源动力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在库区船舶与运力投放发展规划内优先登记。
第十六条 景洪电站库区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或者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利、生态环境、西双版纳海事、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水电厂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库区水域防治船舶污染应急响应体系,配备符合条件的工作用船,筹建围油栏等截污设施或者应急仓库,并制定库区水域防治船舶污染处置应急预案,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建设港口码头设施,经营港口码头业务。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履行乡镇船舶管理责任,各级交通运输、公安、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以及西双版纳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库区执法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