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公司对某市交通委员会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

来源 :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03-31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交通委员会

原告某公司2017年8月向被告某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业务管理系统中某编号的汽车租赁经营资格证全部211条信息”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依法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于2017年9月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后原告一直未补正。原告认为其提出的申请指向非常明确,无需补正,在此情形下被告仍要求其补正,明显违反了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于是直接就该补正告知书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有明确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申请信息公开应当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鉴于原告申请使用概括性用语,某市交通委员会认为内容繁多,指向不明的理由成立,要求原告补正,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其作出补正告知的程序也无不当之处。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告补正告知程序是否合法正当。本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资格包括企业的经营许可信息和车辆的营运资格信息,且许可主体不同。原告提出的申请中包含有“全部”等概括性用语,致使申请的信息项目繁多,内容不清,无法指向某一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和《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被告才向原告作出补正告知书,指出由于申请内容不明确,希望其能够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补正申请,明确需要获取的具体的信息内容,以便行政机关为其进行检索查找。补正告知既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的一种权力,更是行政机关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所应当履行的一项程序性义务。被告通过分析研判,认为申请内容不清而作出补正告知,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二、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职情形。补正告知虽然属于程序行为,但原告超出补正期限后仍未提出相关申请,实际已被视作放弃申请,被告未再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也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较为模糊,可能指向多个政府信息和不同公开义务机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的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和不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汇总、重新制作等工作原则,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属于合法合理范畴,并无不当之处。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不存在反复要求原告补正,或者原告补正后拖延不答复等影响其实体权利的行为。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应当恰当使用补正程序。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申请人一次性提起大量多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或者信息公开事项描述不清晰。在此情况下,为更好地明确和理清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的补正程序,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补正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如果行政机关未启动补正程序,就应当严格审核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并依法逐项作出回复,不能有所遗漏、更不能答非所问。

 (文章来源:交通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