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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环罚〔2024〕59号
来源 :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10-28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环罚〔2024〕59号
当事人:西双版纳州金盛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93053462C
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曼戈播村民委员会曼么克村民小组垃圾发电厂旁
西双版纳州金盛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对你公司(西双版纳州金盛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开展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医疗废物处理项目扩能升级项目(以下简称“新厂”)涉嫌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后经调查及提取相关证据,听取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现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的经营活动;2、未按照《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有关要求贮存危险废物;3、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的经营活动;4、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以上事实,有2024年5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4年5月20日现场照片(2页6张)、2024年5月24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景洪分局调查询问余青青笔录(一份)、2024年5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4年5月2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景洪分局调查询问余青青笔录(一份)、2024年5月2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景洪分局调查询问杨丽涛笔录(一份)、2024年5月28日现场照片(8页32张)、2024年6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4年6月19日现场照片(8页25张)、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4年10月26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杨丽涛笔录(一份)、现场视频、提取的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提交听证申请书,我局根据你公司听证申请,于2024年9月30日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后,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你公司因怠于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造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处罚。
对于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申辩人新厂的运营,并非违法违规擅自无证经营,而是依申请、依批示取得了政府部门及贵单位的许可后,申辩人才将新厂投入生产,并进行试运行,在试运行的期间,申辩人也积极按照规范和要求在办理新厂的经营许可证,但鉴于该证据办理过程中的复杂性及花费在行政单位办理流程中时间的不可控,才造成申辩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滞后,但这并非申辩人主观故意为之,也实非申辩人一方努力可以决定。”的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我局认为,你公司新厂于2023年11月5日试运行、于2024年5月21日取得《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也提出“申辩人也积极按照规范和要求在办理新厂的经营许可证”,由此可见,你公司明确知道你公司未办理新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需要办理新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存在“并非申辩人主观故意为之”的情形;你公司提出的新厂运营的申请为申请开展试运行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延期申请,我单位的回复为同意你公司新厂试运行延期,未出现同意你公司新厂无需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记录。由此可见,你公司新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存在依申请、依批示取得许可进行。基于以上分析,我局不予采纳以上陈述申辩意见,认定你公司新厂于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5月11日期间,存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且存在主观故意。另,2024年5月11日至5月20日期间,因你公司对新厂提出停产报告,我局不认定你公司在此期间存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况。
对于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提出“在申辩人停产期间,因公司焚烧设施故障需要停炉维修,危废暂存间因焚烧设施未完成维修和冷库当时已堆满等原因,所以申辩人不得不临时在危险废物贮存间贮存医疗废物,当时本可启用高温蒸煮设施进行应急处理,但因发电厂超负荷运行和接收我公司高温破碎后的医疗废物会导致烟气指标异常,故而发电厂拒绝接收焚烧。”“针对危险废物暂存温度及时间的问题,在申辩人老厂、新厂冷库因制冷设施系统制冷剂燃料不够导致数据显示异常,实际申辩人的工厂危险废物存放温度是符合《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的贮存温度要求的。”的申辩意见,根据你公司《西双版纳州医疗废物处理项目扩能升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关于西双版纳州医疗废物处理项目扩能升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你公司高温蒸煮设施为备用设施,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按照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HJ/T276)进行处理后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或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我局认为,你公司作为医疗废物的处理处置单位,有义务在焚烧设施故障停炉维修期间及时启用高温蒸煮设施处理医疗废物并将高温蒸汽处理后的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转移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或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这一义务不因景洪市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拒绝接收高温破碎后的医疗废物而免除或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第5.4.6条“处理处置单位对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废物的贮存应符合以下要求:a)贮存温度≥5℃,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b)贮存温度<5℃,贮存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c)偏远地区贮存温度<5℃,并采取消毒措施时,可适当延长贮存时间,但不得超过168小时。”,我局认为,你公司作为医疗废物的处理处置单位,有义务按照《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的贮存温度、贮存时间要求贮存医疗废物。在本案中,你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5月26日停产12天,期间收运的医疗废物中:约28吨,存放于你公司老厂冷库,该冷库实时温度11.8℃;约12吨,存放于你公司新厂危险废物暂存间MF0023、MF0001,危险废物暂存间MF0023、MF0001实时温度0℃;约10吨,存放于你公司新厂危险废物暂存间MF0024,危险废物暂存间MF0024实时温度8℃;约6吨,存放于你公司新厂危险废物暂存间TS001,危险废物暂存间TS001无制冷设施,实时温度约24℃。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第5.4.6条规定的贮存温度、贮存时间要求。基于以上分析,我局不予采纳以上陈述申辩意见,认定你公司存在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对于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关于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的问题”的申辩意见,我局充分考虑你公司新厂处于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期间,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应急预案编制备案时间节点,你公司试生产期间开始到5月11日为止并未发生任何环境风险事故未造成任何影响。我局部分采纳此条申辩意见。不认定你公司构成“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违法行为。
对于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关于申辩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问题。”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医疗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底渣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但医疗废物焚烧飞灰仅填埋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因此我局部分采纳此条申辩意见,认定你公司构成“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但充分考虑你公司实际改正情况,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序号9相关内容,决定对该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企业自觉守法,结合你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主观过错程度;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考量因素,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2024年9月12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西环罚告字〔2024〕54号)、2024年9月19日陈述申辩书、2024年9月2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西环听通字〔2024〕9号)、2024年9月30日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景洪分局听证笔录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及《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量化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整(¥1,340,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采用直缴方式,请你公司收到处罚通知书后,与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财务室张虎联系(电话0691-2125322),携带处罚决定书到财务室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版)》,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版)》至银行交款,缴纳完罚款后,请携带纸质缴款凭证、《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版)》已缴款的截屏到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景洪分局结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