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程序暂行规定》(修订)

来源 :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03-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辖区依法统一行使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

  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各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西双版纳州辖区内依法行使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均统一以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的名义行使并对州生态环境局负全权责任。

立案、责改、告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延期(分期)缴纳、催告、结案等工作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指导监督并统一派发登记文号

第五条 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文书规范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六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分局应当依法审查,由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分局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章    管辖

  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县(市)分局管辖各自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县(市)分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州生态环境局指定管辖。

  县(市)分局认为其管辖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生态环境决定管辖。

  发现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200、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3000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正式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州生态环境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当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批准的制式文书并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  对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在7个工作日予以立案,报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批准,并填写《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撤销立案由原办理部门提出,报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批准后,可以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2名及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阶段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查清违法事实(如案件复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调查,可向本级分管领导提出申请延长调查时间),收集违法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告知当事人违法情形,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五)执法人员应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  案件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应能相互印证并构成证据链条且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调查询问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十八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程序报请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按前款程序报请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具体办法按照生态环境部《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现场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在报请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批准后,可以先下达《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书》,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立案条件的,应立案处理。

第二十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按规定组织对排污者环境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核查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告知和听证

第二十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查结束后,于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审批表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审批。

第二十  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审批后,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3个工作日内以法定送达方式将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说明做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  当事人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必须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陈述、申辩情况要予以答复。

第二十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事人的申请,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7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如发生合法事由,可申请延长听证时间,原则不得超过15

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或对陈述、申辩和听证内容进行核查完成后,即为调查终结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二十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卷送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及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法制审查股室(县市自行明确)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二十七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案调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要提请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审核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案审会的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一)拟作出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法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含5万元)罚款的案件;

(二)吊销许可证、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案件;

(三)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案件;

(四)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

(五)涉及重点项目、公共设施、基本民生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六)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二十八 对各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立案调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各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提请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审核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案审会的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数额50万元以上(50万元)的案件;

(二)吊销许可证、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案件;

(三)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案件;

(四)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

(五)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除以上五类情形外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本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审核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二十九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审核领导小组组长或授权的副组长负责召开。

 处理决定

三十  审查结束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签发。

三十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加盖生态环境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三十二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三十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7日内负责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执行工作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

第三十  对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并需要依法作出按日连续计罚处罚的案件,报请行政处罚审核领导小组集体审理,作出处理意见。按日连续计罚具体办法按照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时限原则不得超过9个月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出,报州生态环境局分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导批准。

第六章  行政复议及行政强制

三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由州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处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配合。

三十八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由州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县(市)分局法制股室负责对接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三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四十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录入行政处罚系统,并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四十一  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督查等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理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保管,查阅案卷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四十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信息中心具体承办。

    第四十四条  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对全州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四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

处罚审核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长罗维照  副局长

宋鹏奇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副处级)

    员:曾建平         自然生态与监测科科长     

         行政审批和辐射管理科科长

 王燕婧宇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主任

王海艳          土壤生态环境科科长

肖明清          大气环境科科长

                      水生态环境科科长

局行政处罚审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承担案审具体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宋鹏奇同志兼任。行政处罚审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人员如有变动,由成员单位相应岗位职责人员自行递补,不再另行发文。(注:水生态环境科科长经任命后自行履行职责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提请召开案审会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有关单位负责人、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参加会议。参加案审会议人员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当于会前向主持人请假。案件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的,按一致意见执行案件讨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组长或委托主持的副组长综合成员意见最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