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职工:
经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比例及基数调整、汇缴、补缴、缓缴、催缴、错账调整、信息变更、封存、启封、转移、监督处罚等。
第三条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执行的重要事项,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中心”)是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承担住房公积金归集风险。其所属管理部按照授权负责其辖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及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二)与西双版纳州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职工,可以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自愿缴存人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在西双版纳州已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个人信用良好,未纳入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可以由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按规定为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负责;接受州中心的监督检查;配合做好职工投诉处理、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等工作。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事宜,而影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基数调整、汇缴、封存、转移等手续办理或账户资金安全的,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州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州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州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州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手续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和合并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州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州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州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愿缴存人员缴存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实际收入申报。
第十一条 职工缴存基数实行限高保低管理,缴存基数最高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当年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州中心每年确定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州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或自愿缴存人员自行选择,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同一单位在同一缴存年度内原则上只能选定一个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州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经批准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正常计息。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调出本单位的;
(四)单位被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州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提供启封相关材料,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西双版纳州内变更工作单位,转出单位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接收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州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满半年,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西双版纳州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州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职工在西双版纳州外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满半年,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西双版纳州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西双版纳州外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在州中心有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不得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业务。
第五章 缴存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州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应当接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管委会、财政、审计、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州中心、单位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因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州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缴存登记或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州中心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州中心应暂停单位办理相关业务并要求其纠正错误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州中心不得拒绝。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原《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办法》(西住公积委发〔20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