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西双版纳州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西政发〔2002〕4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处,中央、省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


西双版纳州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和《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云政发[2001]56号)精神,我州出台了《西双版纳州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简称《办法》),实施将近一年,对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贯彻离休干部医疗社会统筹及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属地化管理政策,现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原《办法》适用范围扩大为我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根据中央和省政府精神,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保中心具体承办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保障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离休干部参加医疗统筹的区域划分,从本州实际情况出发,医疗保险委托管理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由各级医保中心委托原单位医疗保险办公室参照本州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医疗保险直接管理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按属地管理的办法参加各统筹片区的统筹,单位离休干部在10人以上的采取委托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水平由州、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公布执行。第一年的统筹标准按地方财政供养的离休干部上年度人均医药费支付水平核定,以后年度的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核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社会统筹资金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筹集,属地方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及按西办发(2000)4号文件纳入地方财政负担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由同级财政拨付;其他用人单位离休干部参加医疗社会统筹所需资金,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规定统筹标准缴纳,在原渠道列支。

凡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单位应尽责尽力、千方百计保证缴纳。

中央、省属驻州特困企业确实无法全额缴纳的,由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请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中央、省属驻州企业在关闭、破产、转让时,应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核定缴纳水平向医保中心一次性缴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或10年以后的医药费用由企业报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不够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请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按季拨付或缴纳,财政部门和各统筹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医保中心拨付和缴清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确保医保中心支付离休干部医疗待遇,财政部门和统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拖、欠现象。

第八条  为了在药品使用范围上对离休干部给予照顾,结合本州实际,离休干部门诊、住院治疗,除按《云南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外,原公费医疗时离休干部就医用药范围《云南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补充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7年版)也纳入离休干部准予用药范围。

第九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就诊、住院发生的统筹医疗费报销范围外的生活服务项目和设施项目费用,确系救治所需的应由原单位承担的项目,仍执行国家(1989)卫计字138号《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相关条款与本文有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