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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规〔202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西双版纳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

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双版纳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西双版纳州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的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规范化管理、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推动网约车行业发展。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出台指导价标准;确有必要在全州范围内实行统一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由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州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州网约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网约车运力投放原则实行市场调控机制,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属性、发展定位,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道路资源承载能力、市场维稳、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网约车动态监测和调控机制,适时调整网约车运力规模。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网信等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在本州开展服务所在县市有相应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具备满足运营服务、运营安全、培训教育和投诉处理等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县市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及其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二)企业经营区域为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内。车辆经营区域由各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

(三)经营期限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经营期届满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作为主要依据,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需根据经营区域向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县(市)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市)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信息材料;

(四)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文本。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有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管理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县市、变更法人等,应当到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三条  参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从获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之日起,除不可抗力超过180日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开展实际营运的,或营运后停运超过180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4年,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

(二)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音视频存储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有关标准要求,车辆维护、检测、车容车貌等符合GB/T22485有关要求;

(四)车辆应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每座100万元;

(五)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与本县(市)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同)。

鼓励选用新能源车辆、清洁能源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展自有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

第十五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所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三)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音视频存储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终端凭证;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以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更换网约车平台公司或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网约车在同一经营区域、同一经营条件下变更平台公司的,原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平台移出该网约车登记信息,由车辆所有人或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重新登记;

(二)网约车退出经营的,由服务所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通过信息交换将相关车辆信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馈,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所有人申请变更时核验;注销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收回,对难以收回的由服务所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作废;

(三)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3年内无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向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后,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核发和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并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接入平台的车辆定期检查、审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合格,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

(三)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和本地分支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鼓励平台公司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并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明细台账。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四)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五)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及时纠正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发现车辆相关营运设备发生故障、损坏的,应在排除故障后方可营运;

(六)保证网约车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正常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平台数据库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七)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按照国家有关网约车运营服务标准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足额配备客户服务人员,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接到乘客投诉或有关部门交办投诉件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八)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保持经营策略、计价规则相对平稳;计价规则调整时,应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并向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同步抄报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州市场监管部门;

(九)向实际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领电子发票并向乘客开具,同时依法申报纳税;

(十)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一)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和资质变化等情况的动态管理。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营运,并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十三)保障乘客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采集信息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

(十四)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五)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

(十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免除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不得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十七)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合理设定平台抽成比例上限并公开发布,在驾驶员端实时显示每单的抽成比例等信息。在调整运价结构、派单算法、分摊比例等涉及驾驶员利益的规则前,应当充分征求驾驶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十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保证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九)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意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依托互联网为网约车经营者、乘客提供网约车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得接入未在西双版纳州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未办理网约车许可的驾驶员和车辆提供服务;

(二)向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三)督促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驾驶员和车辆管理,强化运营安全管理;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四)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经营者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经营许可、服务协议、服务规则以及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

(五)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六)不得干预网约车经营者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七)实际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营运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照网约车营运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

(六)营运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提供相应电子证照;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进入交通枢纽站区后应当在站区规定的点位上下乘客;

(九)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完成网约车驾驶员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十)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营运;

(十一)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不得违法从事导游活动或者欺骗诱导乘客购买旅游服务及商品;

(十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四)接受行政检查,协助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十五)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有关信息应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网约车和驾驶员经营服务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并依据考核结果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退出机制。

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聚合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部门的,有关部门可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评估,组织开展联合约谈,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加强对行业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联合监管,推动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共享出行方式,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畴,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鼓励免费互助的私人小客车合乘。

合乘服务提供者采取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方式的,应当事先发布出行信息,每车每次收取分担费用不能超过单程总费用,对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