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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12〕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的《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9〕1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附表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实际取水量计征。

水力发电用水的水资源费按实发电量计征。

第九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季)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缴款票据。


第三章  缴库和分成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3:2:4的比例,在中央、省和州、县(市)级财政之间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对跨县(市)的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县(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报州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省财政厅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相关县(市)协商不一致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会同州财政局提出分配比例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后,报经省财政厅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时,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持非税收入票据在规定时限内到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填写非税收入票据时,须注明预算科目名称(水资源费)、科目编码、预算级次和具体缴纳金额。

第十七条  县(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省、州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其征收使用管理应符合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用于前款第(一)至(六)项的支出不得低于同级水资源费支出的6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发改委、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 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0日州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批转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西政发〔1997〕60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水资源费调整标准

 

 附 件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水资源费调整标准

备注:1.小型电站为装机5万千瓦以下,中型电站为装机5—25万千瓦,大型电站为装机25万千瓦以上。

2.地热水和矿泉水按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