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州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西双版纳州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景洪电站水库库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水库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为景洪电站水库的水面及沿岸外延2000米的范围,若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按一级山脊线划定。
第四条 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水体水质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按《云南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进行保护。
第五条 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景洪市人民政府、勐海县人民政府是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洒镇、勐养镇、景讷乡、勐往乡、勐宋乡人民政府,允景洪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景洪市人民政府、勐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
第八条 凡在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洪电站水库库区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和破坏库区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景洪市人民政府、勐海县人民政府在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
(四)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州环境保护、水利、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航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管主体,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保护管理职责。
西双版纳海事局,景洪市、勐海县环境保护、水利、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航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景洪水电厂(以下简称景洪水电厂)是景洪电站水库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工作,按照水库运行管理职责,承担景洪电站水库库区范围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组织协调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负责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做好水土流失防治、涉及水建设项目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等监督管理工作,调查处理水事纠纷和事故;加强澜沧江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海事部门负责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船舶(只)的登记、检验、审批发证管理,特别是运输油类、有机溶剂、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船舶(只)的审验管理;加强对船舶(只)生活污水、垃圾、油类及洗仓水等防污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畜禽养殖的管理及施用农药、化肥的指导和监督;加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江河捕捞许可制度、澜沧江禁渔制度,依法调查处理渔事纠纷和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指导、监督渔业资源和增殖放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林业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库库区沿岸防护林带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保护野生动植物,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库区保护范围涉及纳板河流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纳板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保护管理;涉及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养片区的,由州自然保护局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严格的库区建设用地、采矿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做好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景洪水电厂在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洪电站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制定景洪水电厂水库管理办法,成立水库管理机构,明确内部管理职责;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的巡视、检查,收集相关资料,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三)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库区保护管理工作;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盗伐林木、毁林开荒、破坏植被、捕杀野生动物;
(三)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放有害化学物品;
(四)挖沙、采石、取土、采矿;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擅自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油类、有机溶剂、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
(八)向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液及其他废物;围库造塘,在规定的水位以下开垦、种植;
(九)损毁景洪电站水库库区水利、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利用水面从事网箱养殖,炸鱼、毒鱼、电鱼等违法捕捞;
(十一)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十二)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制定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旅游、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发旅游项目。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临库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航运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库岸安全,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征求景洪水电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在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发展生态林,营造水源涵养林和风景林带。
第二十五条 景洪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景洪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逐级报批;并制定保护管理办法,按照分级保护的范围设置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水库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景洪电站水库已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回库区。
第二十七条 景洪水电厂应当按照防护要求,对进入水库枢纽工程区的人员、车辆及船舶(只)及各种活动实行控制。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审批,严格控制。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范围水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城市供水、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海事、景洪水电厂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海事、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景洪电站水库库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