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试验区、合作区管委会,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有关单位:
《西双版纳州教育英才引进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2022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双版纳州教育英才引进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州战略,吸引和选拔优秀人才到本州任教,提升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6〕9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发〔2016〕27号)、《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82号)等文件精神,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提供强有力人才保障,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公办学校。
第三条 教育英才引进基本原则:坚持党管人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坚持合理配置、按需引进。
第二章 引进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引进对象:州外名校长、名教师,教育青年人才。
第五条 州外名校长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实践经验,坚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质量观和人才观;
(三)具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和组织协调能力,富有改革创新精神,实绩突出;
(四)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
(五)身心健康,能正常履行工作岗位职责;
(六)本科及以上学历,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七)由州(市)级及以上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名校长;或任校长职务期间业界声誉好,在州市级及以上同类学校中有示范作用的优秀校长。
第六条 州外名教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为人师表、行为世范;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实践经验,实绩突出;
(三)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
(四)身心健康,能正常履行工作岗位职责;
(五)本科及以上学历,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年龄在50周岁以下;
(六)由州(市)级及以上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名教师、骨干教师、名班主任;州(市)级及以上学科带头人;特级教师或全国优秀教师、全国模范教师获得者。
第七条 教育青年人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学习成绩优异;
(三)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
(四)身心健康,能正常履行工作岗位职责;
(五)博士研究生,专业对口,年龄不超过35周岁,但特别优秀者或有突出贡献者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六)教育部直属大学和“双一流”建设高校近3年毕业的硕士研究生,专业对口,年龄不超过30周岁,但特别优秀者或有突出贡献者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七)教育部直属大学和“双一流”建设高校近3年毕业的全日制大学本科生,专业对口,年龄不超过25周岁,但特别优秀者或有突出贡献者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第三章 引进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在人才聚集地区、教育资源发达地区、高校进行现场招聘或网络招聘的方式引进教育英才。
第九条 按照下列程序引进教育英才:
(一)发布公告。在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发布教育英才引进公告。
(二)组织报名。由教育英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各级各类公办学校负责实施。
(三)资格审查。州、县(市)教育体育局和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报教育英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进入考核测评的人选。
(四)考核测评。对应聘人员从教育管理、教学能力、学科建设、示范带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根据考核测评成绩确定进入考察、体检名单。
(五)考察。教育英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考察组成员,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能力水平、学习和工作表现、职位匹配等方面情况,如放弃资格或考察不合格,按考核测评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六)体检。按照考核测评和考察结果等额确定参加体检人员,组织到具有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七)公示。根据考核测评、考察、体检结果,经教育英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引进教育英才名单,在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八)聘用。公示无异议的,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教育英才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除以上程序外,可根据学校对州外名校长、名教师的实际需求,按“一人一策”的原则,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报经教育英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同意,采取直接面试或考察的方式招聘州外名校长、名教师。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十条 教育英才的待遇:
(一)工资待遇。直接聘任在相应岗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基础教育学校校长享受校长差别化职级奖励。
(二)生活补贴。分别给予引进的州外名校长、名教师100万元、40万元的生活补贴,分别给予教育青年人才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双一流”建设高校全日制本科生3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生活补贴,生活补贴分5年平均拨付。
(三)住房保障。优先保障人才公寓,服务期内免费居住。服务期内未提供人才公寓的,分别按月给予名校长、名教师、博士研究生2000元/月的租房补贴,按月给予硕士研究生、“双一流”建设高校全日制本科生1500元/月的租房补贴。
(四)安家补助。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继续在本州任教并在本州内购房的,分别给予引进的州外名校长、名教师50万元、10万元一次性安家补助,分别给予教育青年人才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双一流”建设高校全日制本科生8万元、5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安家补助。
(五)居住落户。引进的教育英才本人及配偶、子女可选择在聘用单位所在地落户。
(六)配偶随迁。教育英才配偶愿意来本州就业,身份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优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其他身份人员,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工作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帮助推荐就业岗位。
(七)子女入学政策。教育英才的子女转入本州就读基础教育学校,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报考普通高校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八)其他待遇。引进的教育英才,符合本州其他人才招引政策的,报经同级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享受相应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教育英才的培养政策:
(一)创设平台。遵循教育规律,拓宽教育英才培养提升渠道,建立和完善教育英才发挥所长、价值增值的体制机制,为教育英才发展成长、施展才华创造条件。
(二)培养经费。每年根据名校长、名教师、教育青年人才考察培训、教育科研项目等工作实际开展需要,分级测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教育英才的组织保障:
(一)成立教育英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开展教育英才引进工作。州、县(市)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制定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备案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建立人才考试考核专家库、帮助协调推荐教育英才配偶就业;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编制使用计划;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人才公寓保障。
(二)教育英才待遇和引进工作经费,按照人才隶属关系由州、县(市)分级承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实施教育英才引进专项编制,由州、县(市)机构编制部门单独核定。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英才服务期为5年,服务期限从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计算。服务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州外名校长,按照审批程序可继续聘任;原聘任的州外名教师、教育青年人才可继续聘任,但不再享受教育英才的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引进教育英才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目标,对聘用的教育英才进行考核。对不履行工作职责、考核不合格的,报经教育英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停止享受教育英才待遇,调整工作岗位,其待遇按调整岗位后的有关政策执行。考核不合格且不服从调整工作岗位,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教育英才服务期未满,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的,停止享受生活补贴。依照服务期长短,按不同比例退回已领取的生活补贴,其中:服务期限不满1年的,按照100%的比例退回已领取的生活补贴;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照80%的比例退回已领取的生活补贴;超过2年不满3年的,按照60%的比例退回已领取的生活补贴;超过3年不满4年的,按照40%的比例退回已领取的生活补贴;超过4年不满5年的,按照20%的比例退回已领取的生活补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教育英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于次月内腾退人才公寓或停发租房补贴:
(一)教育英才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州内购买、承租公有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
(二)教育英才服务期满;
(三)州外名校长续聘期间已领取一次性安家补助;
(四)因个人原因离职;
(五)应当腾退人才公寓或停发租房补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教育英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终止其享受相关待遇,追回已发放的教育英才待遇,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教育体育部门建立教育英才信息库,加强对教育英才的跟踪服务,主动走访慰问,定期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改进服务工作,帮助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教育英才同时符合本办法多项教育英才待遇的,按照最高标准予以享受,不再累计享受。
第二十条 本办法附教育部直属高校和“双一流”建设高校名单,名单变动以教育部公布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根据实施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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