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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州级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 来源: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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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4-12-31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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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经州政府同意,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州级部门职责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方案明确了绿色护考、夜间连续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筑施工、居民住宅共用设施等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于202265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日废止。因各地情况不同,各地地方法规和部门职责分工不一,噪声法有14个条款使用了“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用语,未具体明确由哪个部门行使监管职责

《噪声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为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职责,需要对《噪声法》中尚未明确部门负责的事项进行职责分解。

二、编制原则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突出依法、科学、精准治污,着力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绿色高质量发展转型创新区编制过程中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我州现行相关文件中,涉及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已对行业主管、执法主体或责任单位有明确分工或明确将职权移交的,按现有规定执行;第二,对于没有地方法规规章或文件依据的,原则上按照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管理现状,明确职责分工;第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足且实际管理中职责分工仍有分歧的条款,主要考虑职能一致性与管理现状,参考生态环境领域其他法律法规同类条款的职责分工情况,经部门沟通协商确定。

三、主要内容

分工方案对噪声法未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14个条款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一)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教育体育部门牵头负责,指导县(市)政府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特殊时期的监管工作。

(二)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条款中规定的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应与住房城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联网。

(三)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指导县(市)政府指定出具证明的部门,由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完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施工证明办理的申报程序、审核要求、办理时限以及施工管理等要求,从严管控夜间施工活动。

(四)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职责部门:此条款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的部门为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高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除城市高架、城市轨道交通外的建设项目。

(五)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分别牵头负责,指导县(市)政府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扰民整治。由县(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细化完善责任分工,明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投诉的具体处理部门。

(六)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海关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使用淘汰设备、采用淘汰工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各级海关部门负责对进口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八)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九)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责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其余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十一)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涉及市政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行政处罚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余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十二)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指导县(市)政府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扰民整治。由县(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细化完善责任分工,明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投诉的具体处理部门。

(十三)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职责部门:第(一)、第(二)、第(四)款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第(三)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指导县(市)政府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扰民整治。由县(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细化完善责任分工,明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投诉的具体处理部门。

(十四)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职责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其中,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相关文件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州级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